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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与中国人寿**司沾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保**诉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知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儿子王*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沾益县西平镇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玉林山水一期49幢门口处,所驾车辆与行人朱**相撞,造成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经沾**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朱**家属306600元。我赔偿受害人后多次找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保险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986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王辉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赔付。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保知华为主持其主张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

2、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保单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形成强制保险的的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造成朱**死亡,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朱**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其受害人朱**的基本信息。

5、据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的事实。

7、死亡证明书、鉴定文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鉴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并说明证据3中证实了王辉系无证驾驶且因为无证驾驶导致拒赔的事实,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实在保险单上由重要提示,保险人有义务认真阅读保单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认为与自己说持有的保单不是同一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告知我们,应当给投保人阅读并签字确认,不适用于本案的抗辩理由。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我儿子王*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沾益县西平镇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玉林山水一期49幢门口处,所驾车辆与行人朱**相撞,造成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经沾益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朱**家属306600元。理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且原告方*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向原告方说明了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依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保**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8679元,原告XX号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保**在庭审前经沾益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朱**支付了相关费用306600元,视为替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垫付,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即198679元,因医疗费项下未产生相关费用,故医疗费项下不予赔偿,超出部分886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辩解已经向原告方说明免责条款并不予赔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1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保**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司沾益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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