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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以贵诉被告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同组村民,2008年原告户与本组村民赵**在原组长代宇章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互换耕地的协议,原告户与赵**换得本组小海坡的耕地一块,面积为0.642亩,此地东与被告户的耕地相连,2014年初被告户围地建房,想强行占用原告户的耕地,为此原、被告两户引起纠纷。板桥村调解委员会人员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明确了双方土地的界线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2014年5月,双方签定的协议墨迹未干,被告户未经批准就非法围地建房,其户围地建房时,在与原告户相连的一边不但不按协议约定留足50公分滴水,还强行占用原告户的耕地25.4平方米,原告阻止无果后找村组反映,村组领导对被告进行劝告制止,但被告我行我素不把村组领导放在眼里,村组领导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强行建在原告耕地上的违法建筑物石脚及围墙,维护原告户0.642亩耕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户房屋北边红砖围墙东北角往东移0.5米为A点,被告户南头所打水泥挡墙东南角往东移2.1米为B点,将AB点连成一条直线,该直线以西的所有建筑物均全部拆除);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不清,被告户的房屋2008年就建盖至今,在此之间也没有跟任何人发生过纠纷,被告户是在自己的土地面积上建房,并未占用过原告方的土地面积。板**委会在调解双方纠纷的时候并未说被告户占用了原告户的土地面积,根据诉争现场看,从南端原、被告的土地之间有一条埂子,在埂子以东是被告户建盖的房屋,说明被告户建房并未占用原告户的土地。被告户只是在自己土地面积上建房,被告户的地是不规则的,被告户建房的时候还让出来了一部分。顶端(南边)原告方还占用了被告户的五米左右的土地。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互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的土地来源及土地面积的情况;A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土地的四至界线及面积、尺寸的约定情况;A4、现场彩色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强行在原告户的耕地上打围墙、下石脚等围建非法建筑的现场情况;A5、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户互换土地合法有效的情况;A6、证人芮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户与赵**户换地的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面积要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土地面积为准,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达不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对A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调委会无权确认土地权属及面积,原告户与赵**户互换的土地是耕地,而原告换来是用来建房的,村委会明知原告欲将耕地用来建房,还做出调解协议,违反土地合法使用、合法建筑的相关规定;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出被告侵占了原告方的耕地面积,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违法建筑,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诉争土地是小海坡的,与煤炭坡的土地证无关联性;对A6组证据中证人关于对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的陈*认为不属实,其余陈*无异议。原告对A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B1、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双方诉争土地界线分界情况及本案争议相关的其他事实;B2、祥云县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才建盖的情况;B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两户土地之间的交界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户侵占原告户耕地面积的事实,被告户打的挡墙已经打到了原告户的玉米地旁;对B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户未侵占原告户的土地面积;对B3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对B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形成下列证据材料:C1、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现场状况;C2、现场照片七张,证实本案诉争的现场状况。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再次到双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以下证据材料:C3、现场草图(二)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现场状况;C4、勘验笔录(二)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现场状况;C5、赵*和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现场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1组证据认为现场方位错误,现场草图上标注的东边应当是实际现场的北边,即靠320国道的一边是北边,对C2、C3、C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C5证据认为赵*和赵某某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即被告户最南端的混凝土挡墙系调委会实地丈量、调解后才打的,其余部分的陈述属实,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意见;对C2、C3、C4、C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2、C3、C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2组证据系原告户与赵**户互换耕地的凭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3组证据系板**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A6组证据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B2组证据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B3组证据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1组证据,经本院再次勘验现场后,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方位确实错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系祥云县沙龙镇板桥村委会七组同村同组的村民。原告户于2008年3月与同组村民赵**户换得一块位于板桥村委会七组小海坡(又名“倒掉处”)的耕地,该块耕地与被告户的一块耕地呈东西相连,原告户的耕地居西,被告户的耕地居*,原告户耕地的西边有一条极不规则的南北走向的小毛路。2010年5月30日经祥云**源局批准,批准被告户的该块土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后,被告户在该块土地上围建了一排坐西朝东砖混结构的石棉瓦房和一排红砖围墙,该石棉瓦房和红砖围墙呈南北相连,即红砖围墙与石棉瓦房的西山墙呈一字形相连,该红砖西围墙西北角石脚外皮往西至西边南北向小路东边缘之间的距离为8.95米(原告户耕地最北端地宽)。另,被告户还在其户所建的石棉瓦房南端修建了一框形混泥土挡墙,该混泥土挡墙西边缘往西至西边南北向小路东边缘之间的距离为17米(原告户耕地最南端地宽);被告户还在其户所建的石棉瓦房西墙石**外皮外打建了一块水泥地坪(小**墙),该水泥地坪南北长6.82米、南端东西宽0.57米、北端东西宽0.77米。

另查明,原告戴以贵户耕地北边缘中端往南至其户耕地南端地埂中端之间的距离为30.4米(戴以贵户耕地南北地长),该耕地南端地埂南边均为空地和荒地,无任何建筑物,该地块从北至南逐渐增宽。

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本案诉争地块发生纠纷,沙龙镇**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于2014年5月2日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戴**户的地块最北边宽8.9米,最南边宽为16.3米,中间宽为12.4米,南北长为31.8米;二、双方今后建房或支砌挡墙需要自留50厘米的滴水位置。另,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签名处所签的“黄**”系原告戴**之女婿。

还查明,除被告赵**户所建的红砖围墙外,其户所围建的其他建筑物均系在调委会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之前就已经建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户的耕地与被告户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纠纷经调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调委会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户在与原告户地块相连的一边所围建的相关建筑物中,除红砖围墙外,其余所有建筑物均系在调委会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之前就已经建好,故除被告户的红砖围墙位置以外,其余与原告户耕地相连的位置,无论被告户是否侵占了原告户的土地面积,双方都已在调委会测量调解时予以认可该现状,故不存在被告户侵占原告户的土地面积情况;第三、被告户西红砖围墙的最北端(围墙西北角)往西至西边南北向小路东边缘之间的距离为8.95米(原告户耕地最北端地宽),因原告户的该地块从北至南逐渐增宽,故该8.95米系该地块最窄处的距离,而调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在该处确认的宽度为8.9米,所以被告户的西红砖围墙并未侵占着原告户的土地面积;第四、虽然调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确认的原告户的地块南北长为31.8米,现该位置的距离为30.4米,但该耕地南端地埂南边均为空地和荒地,无任何建筑物,且原告户耕地的南北两端均未与被告户相邻,故原告户地块南北的长短与被告户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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