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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祥**民法院审理由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夏**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夏**,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夏**、许某某二人因向姚XX索要他家借给姚XX家的电表一事与被害人姚XX发生了争吵及推搡。随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刺伤了姚XX的胸部。案发后,被告人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大**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姚XX的伤情为:1、左侧胸部开放性外伤;2、右心室前壁贯通伤、心肌损伤、心包积液;3、纵膈损伤、出血、积气;4、肺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手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16日祥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夏**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人夏**作案时使用的刀子一把已扣押在案。

案发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夏**向被害人姚XX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在祥**民医院为被害人姚XX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4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姚XX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姚XX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诉请的医疗费人民币42433.34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65元、被扶养人姚*X的生活费人民币1186元、被扶养人杨*X的生活费人民币1186元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9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只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7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人民币853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它经济损失24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为人民币58587.99元。在本案中,被害人姚XX对于损害的发生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夏**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夏**承担58587.99元×90%=52729.19元,由被害人姚XX自行承担58587.99元×10%=5858.8元。在本案中,被害人姚XX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人夏**一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夏**一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诉请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夏**向被害人姚XX一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减,但其在祥**民医院为被害人姚XX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42.87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的诉讼请求之列,故不应扣减。原审辩护人关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刀子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29.19元。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46729.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扣押在案的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应当与原审被告人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姚XX的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姚XX的诉讼代理人伽**提出,原审被告人夏**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应判令许某某与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夏**的量刑过轻。

原审被告人夏**以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判认定其应当赔偿的款项46729.19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夏**的辩护人何**提出,上诉人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对上诉人夏**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二人因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索要借给姚XX的电表一事与姚XX发生了争吵及推搡。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刺伤了姚XX的胸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大**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姚XX的伤情为:1、左侧胸部开放性外伤;2、右心室前壁贯通伤、心肌损伤、心包积液;3、纵膈损伤、出血、积气;4、肺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手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当天,被害人姚XX先后被送往祥云县下庄卫生院、祥**民医院、大**民医院救治。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审被告人夏**在祥**民医院为姚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42.87元,在大**民医院为姚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后通过派出所向姚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司法鉴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夏**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姚XX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夏**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系在与被害人姚XX发生冲突并发展为打架的过程中刺伤被害人姚XX,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夏**关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夏**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夏**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姚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夏**量刑过轻超越了其诉讼权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判决已结合本案事实、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作出了合理的判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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