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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以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伽**、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控诉:2015年1月31日12时许,他与小孙子从外面做客回家时,其遇到被告人杨**等人在自诉人家中。他见势不妙,就将小孙子推进隔壁邻居家。被告人杨**等人看见他后,就提着钢管冲过来对他进行追打。在他跑进张*乙家时,被告人杨**等人冲进张*乙家将他拖至外面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杨**等人还将他家的洗衣机、摩托车、大门等财物砸毁,并将关在笼子里的狗打死。自诉人张*甲被打伤后,到祥**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祥**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其损伤程度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同时其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40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6.28元、误工费人民币82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9300元(包括洗衣机1000元、大门3000元、电动三轮车1000元、手机40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毛石400元、西德犬3000元)。共计人民币36525.7元。

为了证明以上控诉,自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称:其自愿认罪,但辩解是自诉人先动手打了他的家人,并先动手打了他,他才与自诉人张*甲打起来的,他不是要故意伤害自诉人张*甲,其愿意承担张*甲的一半医疗费用,他没毁坏过自诉人家的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甲家与被告人杨*甲家系隔壁邻居,两家因用地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甲及其妻子熊某某看到他家施工的地面上堆放着自诉人家倒置的猪粪时,被告人杨*甲及妻子就将猪粪装上粪箕,由熊某某将猪粪倒到了自诉人张*甲家的大门上。随后自诉人张*甲与被告人杨*甲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甲用锄头殴打了自诉人张*甲的腰部、背部、脚部将自诉人张*甲打伤。自诉人张*甲受伤后到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自诉人张*甲的损伤程度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甲向自诉人张*甲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甲向我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他家与张*甲家因用地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1月31日12时许,他看到他家施工的地面上堆放着自诉人家倒置的猪粪时,他与妻子熊某某将猪粪倒到了自诉人张*甲家的大门上。随后双方发生吵打。他用锄头殴打了自诉人张*甲的腰部、背部、脚部。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杨*甲打伤他的经过情况。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将猪粪倒到张*甲家大门上后,杨**与张*甲吵打,杨**用锄头打着张*甲。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杨*甲家工地上有粪便堆放的情况。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杨**与张*甲争吵的情况。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杨**与张*甲吵打的情况及张*甲家门口堆放着猪粪的情况。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杨*甲家与张*甲吵打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甲伤情。

11、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费用。

12、医疗费用单据,证实了被害人张*甲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13、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甲鉴定损伤程度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张*甲控诉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杨**的认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张*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方面,自诉人张*甲诉请的医疗费人民币940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106.2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只能支持人民币9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在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8218.08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财物损失9300元(包括洗衣机1000元、大门3000元、电动三轮车1000元、手机40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毛石400元、西德犬3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6307.62元。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杨**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7.62元。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5307.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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