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一小门口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3粒。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量为1.21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60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的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向吸毒人员段某某、杨某某、李**、伍*贩卖过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证明;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以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60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李**、伍*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景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共向四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对被告人处于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金立牌V305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