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王*、杨**、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格里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市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凯诉被告王**、杨**、华**公司、人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俞*,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我是云AS9602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雇佣被告杨**开车,按月支付工作报酬,2015年1月2日,被告杨**驾驶我的车辆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车损人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有的云AS9602号车在被告华**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云AK0G6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包括交警强制要求的检测和扣停车费。我没有过错,却遭受到巨大损失,曾多次要求各位被告按责任划分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00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停车保管费2480元、修理费13840元、停运费17980元(33天×545元/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请法庭认定,但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王**称:云AK0G60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将车辆借给被告王**使用,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是黄*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华**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人保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汽车合作挂靠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黄**AS960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昆明**限公司名下,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修理费发票、停车保管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酒精含量检测)、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黄*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云AS9602号车辆修理费13840元、支付车辆保管费24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4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400元的事实。

5、昆明**业协会证明1份,欲证明车辆日停运损失为545元的事实。

6、保单2份,欲证明云AS9602号车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由法庭认定。

被告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人保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华**公司、人保**公司、杨**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王*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云AK0G6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华**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其中修理费、结算清单、停车保管费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车辆技术鉴定费、酒精含量检测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停运损失为545元的证明观点;对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王**后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被告王**驾驶云AK0G60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搭乘王*)由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王**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41+90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往左驶入对向车道,遇对向由被告杨**驾驶的云AS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12840kg,实载34810kg渣土)迎面驶来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云AS9602号车前部与云AK0G60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云AK0G60号车乘车人王*现场死亡,王**受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云AK0G60号车车主,被告王**与王*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黄**AS960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昆明**限公司名下,杨**系原告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AS9602号车受损后,被送往云南石**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3840元。该车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保管费2480元。云AK0G6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云AS9602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人保**公司分别系承保云AS9602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黄*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车辆损失,但云AS9602号车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华**公司、人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借用被告王*的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酒精含量检测费),该费用系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停车保管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案参照渣土运输行业酌情支持每天360元,其主张33天的停运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停车保管费2480元、修理费13840元、停运费11880元(360元/天×33天),以上三项共计28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的262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由被告王**承担70%计18340元,由被告杨**承担30%计7860元,被告杨**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原告黄*自行承担。原告黄*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市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834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王**承担200元,由原告黄*承担15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