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宣威市**土有限公司、陈**、孔**、刘*、胡**、王*、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苍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九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因购茶叶资金不足,向交通银**曲靖分行申请借款,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其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承担5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与阳**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又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孔**以其座落于宣威市西宁路(翠西苑小区)XX幢X号房屋:宣房权证榕**XXXXXXXX号房屋作抵押物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抵押反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公证,并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一日还有被告**公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孔**也同时向原告承诺就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借款到期,被告**公司不能偿还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被告**公司已向交通银行偿还200万元),于是要求原告为其代偿交通银行借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被告的《代偿申请书》、《代偿确认书》向交通银行为被告**公司代偿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利息40万元。被告在《代偿确认书》中承诺最迟于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代偿款25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归还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还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交通银**曲靖分行的代偿款250万元(代偿款为300万元,已抵扣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2、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交通银**曲靖分行代偿款250万元诉讼阶段利息;3、被告**公司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被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3000元;5、被告陈**和被告孔**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6、被告何*、胡**、王*、刘*、宣**公司、百得利公司共同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代偿款250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未作答辩。

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云南**限公司;贷款人:交通银**曲靖分行)。欲证明:被告云南**限公司向交通银**曲靖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2、《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人:云南**限公司;受托人:云南玉**有限公司)。欲证明:被告云南**限公司委托原告向交通银**曲靖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3、《保证合同》(保证人:云南玉**限公司;债权人:交通银**曲靖分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向交通银**曲靖分行签订保证还款500万元的合同。

4、公证书(公证事项:抵押反担保合同)。欲证明:经公证处公证被告陈**、孔**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物的事实。

二、1、《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宣威市**有限公司)。欲证明:宣威市**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公司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云南**有限公司)。欲证明:云南**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公司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刘*)。欲证明:被告刘*就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本人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胡**、王*)。欲证明:被告胡**、王*就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人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5、《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何*)。欲证明:被告何*就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人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6、《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保证人:孔**)。欲证明:被告孔**就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人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1、代偿申请书(申请人:云南**限公司)。欲证明:被告阳**公司向原告申请代偿交通银**曲靖分行的借款500万元。

2、代偿确认书(申请人:云南**限公司)。欲证明:被告阳**公司确认原告已向交通银**曲靖分行代偿300万元。

3、交**行(云南省分行)记帐回执。欲证明:原告向交**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代被告阳木商贸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

4、交通银行**宣威支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交通银**曲靖分行出具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明。

四、《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云南**限公司;被保证人:云南玉**限公司)。欲证明:被告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事实。

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据二(承诺人分别为宣威市**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刘*、胡**、王*、何*、孔**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证据三(代偿申请书、代偿确认书、交通银行记帐回执、证明)、证据四(信用反担保合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阳**公司、百得利公司、宣**公司、陈**、孔**、刘*、胡**、王*、何*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玉*[保]字第2013122401号)约定:“甲方向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担保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乙方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以及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312240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追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催收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3、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本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壹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担保费率为年3%。甲方应在与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以自有资产或第三方资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乙方、被保证人)与被告**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玉*[保]字第2013122401号)约定:“鉴于:1、债务人(云南**限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金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壹年,资金用途购茶叶,利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债务人(云南**限公司)与被保证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玉*[保]字第20131224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3、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甲方愿意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应承担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作为反担保人。甲方同意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乙方保证债务人严格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信用担保的范围:一、《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全部金额、费用;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之违约责任。四、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催收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甲方信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宣威东**司、何*、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孔**还于同一日分别向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均载明以下内容:“云南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兹有**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401),债务人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合同编号:×××,以下称主合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单位(或个人)愿意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以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财产性权益,为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下:一、本单位对下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1、《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全部金额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本息;3、《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之违约责任;4、**公司为实现本保证项下的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本保证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人同意,**公司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本保证人不以**公司有其它担保(包括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而作任何抗辩。……。”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曲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公司向交通银**曲靖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日2013年12月13日,放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曲靖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约定:“鉴于云南**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孔**(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1、债务人(云南**限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签订编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金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壹年。2、债务人(云南**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云南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玉*[保]字第2013122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3、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宣威支行)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甲方保证及声明:一、甲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有效合法的所有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二、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借款通途,为本合同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一、《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全部金额、费用;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之违约责任。四、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五、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期限:抵押办理登记的以登记时间为准,未登记的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座落于西宁路(翠西苑小区)XX幢X号房屋,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约定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整。抵押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整。……。”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并经云南**证处公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宣房他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代偿申请书》及《代偿确认书》各一份。《代偿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云南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我公司在交通银行**分行宣威支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由贵公司担保本次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现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我公司及其他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无力按期归还该笔贷款,特申请贵公司向贷款人交通银行**分行宣威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为我公司代偿该笔贷款,因我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我公司承诺自本日起每天向贵公司支付代偿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为因代偿而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伍*叁千元的律师费)并承诺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代偿款全部归还给贵公司。”《代偿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云南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我公司在交通银行**分行宣威支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由贵公司担保本次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我公司及其他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无力按期归还该笔贷款,特申请贵公司向贷款人交通银行**分行宣威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为我公司代偿该笔贷款,贵公司接到我公司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贷款人交通银行**分行宣威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我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贷款本息。因我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我公司承诺自本日起每天向贵公司支付代偿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诺贵公司为因代偿而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伍*叁千元的律师费),并承诺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代偿款全部归还给贵公司。”同年12月15日,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向被告**公司的贷款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交通银行**宣威支行向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行客户云南**限公司,我行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主合同号为×××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款。其中人民币叁百万(小写:¥3000000元)由保证人云南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代偿。”2015年7月13日,原告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未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交通银**曲靖分行的代偿款250万元(代偿款为300万元,已抵扣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2、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交通银**曲靖分行代偿款250万元诉讼阶段利息;3、被告**公司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被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3000元;5、被告陈**和被告孔**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6、被告何*、胡**、王*、刘*、宣**公司、百得利公司共同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代偿款250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2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原告玉*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公司尚需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宣*支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公司未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经被告**公司申请,代被告**公司向债权人交通**分行宣*支行偿还了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其为被告**公司代偿的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返还的代偿款,原告扣除了被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后,诉请判令被告**公司返还人民币2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孔**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原告与被告陈**、孔**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陈**、孔**将其位于云南省宣*市西宁路翠西苑小区XX幢X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行宣*支行借款设定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是否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依法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就被告**公司的上述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就保证份额与原告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应共同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代偿款2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依法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东**司、百得利公司、刘*、胡**、王*、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公司、百得利公司、宣*东**司、陈**、孔**、何*、胡**、王*、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玉**限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宣威支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若被告云南**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云南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孔**协议以座落于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路翠西苑小区X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刘*、胡**、王*、何*对上述抵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刘*、胡**、王*、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宣威市**有限公司、陈**、孔**、刘*、胡**、王*、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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