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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诉被告蒙自公共**公司、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蒙自公共汽车有**(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张**,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牌号为云GY3592二路公共汽车在天马路农业银行站下车时,原告伸出去的一只脚还没有落地汽车就向前开,以致原告被摔砸在地下,听到有人叫喊,驾驶员才停车打电话通知人将原告送到就近的博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已造成原告腰椎L2粉碎性骨折,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6248.65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住院费,并在住院期间请工护理57天,有13天原告自己请工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腰部经常剧痛,离开护腰带根本无法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已几次住院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被告作为公共汽车经营管理单位,具有保护乘客安全乘坐的义务,公共汽车在乘客未安全下车就开车,造成乘客受伤住院,被告**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乘71天)、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乘1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38878.40元(24299元乘8年乘0.2)、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4087.05元。因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4087.05元(先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下车时,脚还没落地,车就已经发动,其完全可以收回脚再喊停车后下车,但原告不顾自身安全强行下车,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免费乘车IC卡时,按规定向中国人寿**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让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文件,由政府与被告按三七开的比例共同请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但政府应承担的0.70元费用从2007年1月1日至今除2009年外从来没有按时按量支付到位,请法庭在确定责任分担时予以考虑。此外,除原告认可的4000元住院费以外,被告在出事时还垫付了800多元费用。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是其在事故中有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其没有责任,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87.0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第二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X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出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71天,诊断为L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接受治疗的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

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鉴定产生的费用。

5、《护理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6、《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法律援助。

7、《关于云南省**草坝农场退休职工温*和养老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发生时的情况。

2、《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各三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05元。

3、《护理费发票》、个旧市**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7410元。

4、费用《报销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便盆,支付费用5元。

5、照片四张,欲证实涉案公交车后门是有扶手的,原告在下车时,本来可以拉扶手把脚收回,但是原告强行下车,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

6、《蒙自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被告写给交通局的《请求》各一份做为参考证据,欲证实蒙自老年人免费乘车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护理天数正确,但对护理价格130元/天暂时保留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对证据6中的《请求》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蒙自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4,原告不认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云GY3592号二路公共汽车在天马路农业银行站下车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到红**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腰椎L2压缩性骨折(粉碎性),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其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请工护理57天,原告的丈夫温*和护理13天,医疗费为16248.65元。2015年6月18日,经云南**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1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5元、57天的护理费7410元;原告丈夫温*和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65.87元。

另查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牌号为云GY3592号二路公共汽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云GY3592号二路公共汽车,原告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接受被告的运输服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已年满72周岁,被告在履行旅客安全运输义务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的辩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向中国人**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原告住院期间后13天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后13天护理人员其丈夫温**的收入为每月3065.87元,本院酌情按每天102.20元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护理费8738.60元(130元/天×57天+102.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0元(24299元/年×8年×0.2),共计75265.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自公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62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8738.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0元,共计人民币7526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2215元,实际赔偿人民币63050.65元。

二、被告中国大**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701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被告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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