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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蒙**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于2015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正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从2000年2月到2011年共有15人按公司职务股的规定,根据岗位责任大小不同,依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500元到3000元不等向公司认购股份。原告除交4000元购买基本股外,于2000年2月2日购买责任股3000股。公司已依法验资登记,通过管理机关发给原告股权证书,参与经营并分配红利多年。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暗箱操作、先斩后奏的手段,突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定,将原告购买的3000元股权变为债权,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公然以退还投资款的方式抽逃投资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3日向市政府及交通局求助未获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向公司投资的3000元是按公司章程和实施方案,以现金购买的股份,已由公司验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确认投资并参与运作,不是借款,更不是非法集资,对公司的资产增值产生了极大的作用,被告以清退非法集资的名义强行要求清退已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属非法抽逃资金,《公司法》及一系列关于股本保全不退股本的行政法规,既不属减资收购,更不属股权转让,完全是以退还非法集资本息的做法,侵犯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减资应符合减资条件和减资程序,并且只能以股权或收购方式进行,决不是还本付息,被告为减少、消除原告的部分股权,增加其他人分红比例,有选择地保留部份股权,不公平、歧视性地排斥、取消部分人的股权,违法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否认原告股权的合法性。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违法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决议清退的并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1998年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蒙自汽车运输商**司(地方国企)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被告,1998年12月30日红河会**办事处出具(1998)红会蒙办验字第18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金人民币2612500元(实收资本),其中货币资金746000元,实物资产1866500元。原告为工会合股基金的出资人,工龄安置费12600元,现金出资4000元,合计个人股份16600元。以上数据在1999年2月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至今,没有任何变更。2000年-2010年间,公司为克服大锅饭”,权责不清的弊端,改革企业内部分配机制,对担任一定职务、承担一定经营责任的员工,将经营业绩、资产增值与个人收入挂钩,个人出一点资金,公司按职务等级配给相应的职务量化股,企业产生经济效益后,根据同股同得的原则分红,这部分员工就可以比普通员工有更多的收入,以此促进公司与个人的收入同步增长。所施行的股是浮动性质的,在岗位享受,离岗取消,个人只享受分红。原告于2000年2月交纳现金3000元,即属于上述情况,公司决议清退的职务股也是其个人在公司成立验资之后交纳的现金,未进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决议内容并未涉及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额。2015年1月下旬(股东大会之后),公司向全体股东(含工会合股基金)派发2014年度福利费,均按个人股份的22%计发,原告已签字领取3652元(16600×0.22),其行为对自己的持股额并无异议。2014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实收资本均为2612500元,2014年末所有者权益为5749900元,2015年6月末所有者权益为14422300元,从公司资产状况,公司决议实施后,股东权益比上年末增加8692400元,没有出现清退职务股后减少实收资本及股东权益的情况。2、公司决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公司决议属非法抽逃资金”、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200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禁止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但在《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已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五种情形,本案涉及的公司决议不存在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3、公司决议属于企业内部分配制度调整的性质,具有公司自治特征。公司在经过股份制改组后,势必要克服原企业的一些消极因素,增设职务股就是改革内部分配机制的一项措施。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云政发[1998]155号)即是国企改制企业推行职务量化股的政策依据,该文件属于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股的20%-30%作为预留股,预留股及其收益主要用于出售给新参与持股的职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引进管理技术人才、设置经营者责任股”,与此相适应,被告在1998年改制时制订并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第六部份第4项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职务配股额属公司集体所有权,仅记入个人名下参与分红,职务变动时随之变动调整。”这种股份的性质具有特定性、浮动性、临时性。与个人原始股份有本质不同,称之为风险金”更加贴切。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亦只能在这种大前提下理解,否则,是公司增资扩股,则必须通过股东会的特别会议才能实施,且入股就不止少数几个人,至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出资证存折》,不论修改前的《公司法》或现行的《公司法》以及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或授权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它部门有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从其名称上看就不规范,它是属于地方州、县政府推出的一种临时行政管理措施。随着法制的完备,因为《出资证存折》不是法律要件,显然没有法定效力,不能证明股东持股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不任职的员工退出职务现金股已成常态化,故股东大会以高票通过相关决议,秉承一视同仁和体现企业自治的精神,2015年1月15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决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针对诉争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云南省**有限公司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司改制时间、具体做法和责任股产生形成的基本情况。

2、《蒙自**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司增资、减资的条件,减资应以收购方式,超过任期及视为章程修改的情况等。

第三组:1、现金股份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时间、数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股东股权成立。

2、《股权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经公司及验资管理机关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公司决议是违法的,清退的是股本不是债权。

第四组:1、蒙自**有限公司第二届三次股东会《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通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决议程序和内容违法,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条和最**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2、蒙自**有限公司《清退1998年改制后职务入股现金本金、利息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反公司法规定按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清退股权,将原告股权变为债权。

第五组:《求助信》、《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对段**等人〈求助信〉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请求政府监督制止要求撤销决议,按收购股权方式减资的事实及政府和主管局不予调解处理的事实。

第六组:蒙自**有限公司《关于解决98年改制时现金入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改制至今仍有15人未交基本股,注册资金不实或处于动态状态,原告认购对盈利的作用重大,被告没有亏损,减资只能提高部分人分红值,消灭他人的股权。

第七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司登记变更的时间内容及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及股权数额界定的依据、认定标准。

第八组:2015年1月1日《蒙自**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届三次股东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3日《蒙自**有限公司扩大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召开该股东会属违法召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项、第三组第1项、第四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第1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公司从至今公司章程一直没有更改,同时也否定了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第二组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也没有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2项证据认为证据名称与实物不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性质上不属于股东的证明,该存折的出具机构无授权,且出具该证明的机构已撤销多年,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第四组第1项认为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第2项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已经涉及刑法,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第五、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系当庭提交,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蒙**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法人资格。

2、《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企业注册资本。

3、红体改复(1998)8号《关于同意改建设立蒙自**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用以证实政府对公司股权股份设定的批复情况。

第二组:《2014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2015年6月公司资产负债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公司实收资本没有减少。

第三组:1、《2014年公司福利费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所持股份无异议。

2、《清退1998年改制后职务入股现金利息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清退对象领取资金的情况。

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红河**理中心已于2001年撤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1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第1项证实是福利并不是分红,但十多年来原告都是作为股东来进行分红的,不能证实原告对所持股份无异议;第三组第2项证明被告虚设债务,且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原告入股投资也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第3项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印章的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项、第三组第1项、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第三组第2项被告虽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交纳现金职务股的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第2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等人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答复,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1项、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予以采信。第三组第3项证据系红河州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出具,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经原蒙自县汽车运输商**司申请,原蒙自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报红河州**委员会,1998年12月30日,红河州**委员会以红体改[1998]8号《关于同意改建设立蒙自**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原蒙自县汽车运输商**司改建设立蒙自**有限公司。同时明确:一、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制企业,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12500元。其中蒙自**有限公司工会出资2249800元,占公司总资本的86.12%,李**、张**、杨**等24人自然人出资362700元占公司总资本的13.88%;三、公司登记设立的同时,原国有企业蒙自县汽车运输商**司即行注销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职工的安置按州政府红政发[1996]9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四、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须按州政府红下发[1997]66号文件的规定到州证券管理中心蒙自办事处办理集中登记、托管手续;并要求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完善《公司章程》,以规范公司的动作。1998年12月31日,原蒙自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蒙体改[1998]19号《关于转发州体改委<关于同意改建设立蒙自**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通知》,告知原蒙自**运输公司。

1998年12月30日,红河会计师事务所蒙自办事处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蒙自**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12500元,其中货币资金为746000元,实物资产1866500元。

1999年2月22日蒙自**有限公司(现蒙自**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2610000元。

蒙自**有限公司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四、股份设置:云南省蒙自**有限公司实收资本2612500元(以1元人民币为1股)共2612500股。公司股本总额由三部份组成:1、基本股。即与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在职职工以规定的现金出资认购的股份……2、责任股。管理人员按岗位责任大小,除认购个人基本股外,设置必须认购的责任股。各级岗位的责任股份:班组工100元,副科级2000元,正科级3000元,低职3500元,高职18000元……3、量化股。……六、股权证管理:……4、职务配额股属公司集体所有权,仅记入个人参与分红,职务变动随之变动调整。新出任的各级干部相应的交补现金出资,公司配给职务量化股。……

根据上述实施方案,原告袁**在被告公司成立时登记享有股份为16600元。原告袁**新出任干部,按实施方案对职务配额股的规定,于2000年2月8日交纳现金3000元,作为原告袁**的职务配额股。均登记在云南省**理中心名为《工会职工合股基金出资证存折》中,其中12370元登记在股东出资记录栏,3000元登记在出资转让记录栏。

2015年1月15日,被告召开第二届三次股东会,并审议通过《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内容为:经公司2014年5月29日二届二次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1998年改制工商登记注册后职务配股的问题,以1998年12月公司改制工商登记注册为准。1998年后公司职务配股不属于原始股不能计为股份。经公司董事扩大会研究提议清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福利、计息及退款时间一、福利及退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参加公司福利分配,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退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个月以内,由企业综合科、财务科,负责核对无误后造册公示,由财务科负责退款。(不按规定退款的,逾期不计息)。应到会股东126人,签到股东121人,实到会121人,发出选票112张(中途临时退场9人),收回选票112张,同意票105张,不同意票6张,弃权票1张。经过表决,同意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原告袁**的交款时间为2007年1月,出资额为3000元,清退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利率为2.75%,利息合计为83元清退本息合计3083元。2015年1月,原告袁**领取2014年福利分配款3652元。

另查明,被告蒙**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2612500元,与注册登记时的实收资本2612500元相一致。

云南省**理中心成立于1997年,主管部门为红河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1年,根据中**省委《关于红河州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云办发[2001]43号)精神,州体改委并**贸委,州**理中心自然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系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参会人数和表决人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涉决议内容属被告改制时确定给原告的职务股,该股份在改制时并未进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而是作为股东任职期间享有的福利参与分红,现被告股东会同意清退该股份,也未涉及公司的出资额的变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抽逃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的决议属非法抽逃资金,其要求确认《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该决议有效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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