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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XX诉称,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李XX以养殖厂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段XX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月前不付利息,若超过以上期限则以后每月需支付10000元利息。同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李XX,被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被告李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XX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段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

被告李XX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段XX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中原告段XX书写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仅对被告李XX书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系照片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XX以其经营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段XX置存。后经原告段XX多次催要,被告李XX均未还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段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向原告段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XX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段XX要求被告李XX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XX诉称,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月前不付利息,若超过该期限则以后每月需支付10000元利息,但原告段XX认可《借条》上有关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约定部分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XX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XX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段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段XX承担780元,由被告李XX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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