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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诉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市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部的业主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市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户,被告在承建某某酒店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租用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用完为止,以实际出库和归还时间为准;合同还对租金、清洁保养费、租赁材料遗失或损坏的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租金结算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分4批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的进行对账,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租赁材料丢失毁损的赔偿费进行了总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为62065元。其后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35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共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材料丢失毁损赔偿等费用8500元。其余所欠租金等费用,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现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押金50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48565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利息原告放弃)。对于被告尚欠的租金和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租金合计48565元及违约金14569.5元(以租金48565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以及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期从2014年9月22日到用完为止;钢管每吨每月100元,清洗费0.10元/米,大扣件每月0.30元,清洗0.20元/套。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加收万分之5的利息,如超过20天不预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将租赁物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5000元押金,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2015年3月25日、5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用的钢管和扣件。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租赁材料丢失毁损的赔偿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为62065.58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3500元、8月26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码证、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发料单、收料单、租赁站租金收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租赁钢管以及扣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065.58元未付,扣除此后被告支付的费用以及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赔偿租赁物毁损的费用48565元(62065元-已付租金8500元-押金500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4569.5元(48565元3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钢管租赁服务站租金、材料款等费用48565元及违约金14569.5元。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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