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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祥云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韩*驾驶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云L1001挂)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0时01分许,行至杭瑞高速L2532+13M处时,因制动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所驾驶的云LM8285号车受损报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林**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498.2元、护理费10060.7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及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被告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韩**被告林*物流公司的员工,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云L1001挂)属被告林*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韩*驾驶该车系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韩*驾驶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云L1001挂)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0时01分许,行至楚大高速大理市境内杭*高速L2532+13M处时,因制动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段宝严所驾云LH1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继续将云LH1926号车向前推,与原告王**所驾云LM8285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因惯性作用云LM8285号车继续向前,追尾施**所驾云M250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韩*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其驾驶车辆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辆载货超过规定载货质量4.6%,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宝严、原告王**、施**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林*物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1069.0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担架服务费85元,医药费823.2元,交通费18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弥**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41.22元。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王**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云LM8285号车属其所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报废,该车于2013年3月购买,购买价28900元。

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林*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条款亦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韩**被告林*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驾驶该车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认定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大**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弥**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车辆销售合约书一份、大理市铭辉装饰行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被告林**公司提交的大**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担架服务费收款收据一份、医药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六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驾驶的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云L1001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云L56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韩*系在执行被告林*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王**损害,故应由被告林*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2618.51元(31069.09元+85元+823.2元+641.22元);②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王**提交的大**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购药费发票一份所证明的医疗费均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作出之后产生,故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④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共计1350元(90天×15元/天);⑤误工费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日,故误工费28497.6元(57788元÷365天×180日);⑥护理费以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0日,故护理费10060.77元(40802元÷365天×90日);⑦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⑧原告王**所有的云L8285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报废,该车于2013年3月购买,购买价28900元,本院酌情认定折旧费用后,确定车辆损失为20000元。原告王**的上述损失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497.6元、护理费10060.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058.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1058.37元(已经赔偿10000元)。不足的54268.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54268.51元×90%=48841.66元。仍有不足的5426.85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6626.85元,应由被告林*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林*物流公司已经赔偿22157.29元,扣除其依法应当赔偿的6626.85元,多赔偿的15530.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赔偿金48841.66元中的15530.44元支付给被告林*物流公司,其余的33311.22元支付给原告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58.37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再赔偿41058.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11.22元。

三、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被告祥云县**责任公司人民币15530.44元。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王**负担80元,被告祥云县**责任公司承担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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