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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匡加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匡**、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匡**、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匡**受他人指使驾驶其所有的“云N×××××”东风牌汽车到边境取得七块毒品海洛因,后邀约被告人匡**参与运输,并将毒品交给匡**,匡**将毒品藏在自己所有的“云N×××××”长城牌汽车后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次日,匡**驾驶匡**租来的“云N×××××”福特牌汽车,匡**驾驶“云N×××××”长城牌汽车前往昆明。到达昆明后,匡**与接受毒品的马**取得联系,双方商定将毒品运往昭通。三被告人携带毒品途经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匡**驾驶的“云N×××××”长城牌汽车后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47克,从马**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1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匡加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匡兴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手机六部、毒品海洛因1747.31克及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运输毒品,只是给匡**、匡**带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匡**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匡**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系匡**以3000元包车到昭通,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匡**取得七块毒品后,邀约匡**参与运输。匡**将毒品藏在自己所有的云N×××××长城牌汽车后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次日,匡**驾驶匡**租来的云N×××××福特牌汽车,匡**驾驶云N×××××长城牌汽车到达昆明后,与马**取得联系,并商定将毒品运往昭通,途经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匡**驾驶的云N×××××长城牌汽车后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47克,从马**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匡**、匡**、马**运输毒品被抓获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匡**扣押手机两部、过路费发票联一张;对匡**扣押毒品可疑物七块、手机两部、云N×××××汽车一辆、过路费发票联一张;对马**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手机两部。

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云N×××××后排座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747克,随机提取七份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马**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提取微量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匡**、匡**对马**作了辨认并确认。

5.通话清单,证实①匡加青手机号码151××××9572在9月8日、10日、11日、12日、13日与匡**手机号码183××××1940有多次联系;②匡加青手机号码在9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与其供述的“田婶”手机号码151××××9891有多次联系;③马**手机号码在9月7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与其供述的“田姐”手机号码183××××7599有多次联系。④匡加青手机号码在9月13日与马**手机号码有多次联系。

6.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云N×××××长城牌汽车系匡兴杰所有;云N×××××东风牌汽车系匡加青所有(该车已出售)。

7.卡口抓拍车辆查询、过路费发票联及照片证实,①2013年9月13日10时22分,云N×××××经过芒市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入口,11时08分经过龙陵县五板桥出城;②2013年9月13日11时08分,云N×××××经过龙陵县五板桥出城;③9月15日经过鲁甸县三角花园出城;④2013年9月12日6时21分,云N×××××途经芒市糖厂出城。从匡加青、匡兴杰处扣押的过路费发票联为2013年9月13日19时许从镇安至昆明西。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8月31日,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9.证人杨*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匡**以每天200元的租金向其租用云N×××××福特轿车,租期五天。该车已于2013年10月30日发还杨*。

10.被告人供述

(1)匡**供述:2013年9月12日,经电话与“田四婶”联系好帮其带毒品,驾驶自己所有的云N×××××东风牌汽车到边境取得七块毒品海洛因后邀约匡**参与运输,匡**将毒品藏在云N×××××长城牌汽车后排座椅靠背夹层内。次日,其驾驶匡**租来的云N×××××福特牌汽车,匡**驾驶云N×××××长城牌汽车前往昆明,根据“田四婶”提供的电话联系好接货人“马*”,约定将毒品运往昭通,途经昆明北收费站被民警查获,从云N×××××汽车后排靠背里查获七块毒品。“四婶”电话151××××9891;匡**电话137××××8153、183××××1940;接货人“马*”电话151××××9572;自己电话138××××7075、151××××5319。出发前叫匡**买了两张电话卡,用于路上联系。

(2)匡**供述:匡**以10000至20000元报酬邀约其运输毒品,其将毒品放在自己车后排座位靠背夹层内。匡**驾驶的车是其以每天250元向杨*租的,匡**出的钱。在安宁加油站,匡**与对方联系,商量好约定将毒品运往昭通,途经昆明北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3)马**供述:因“田*”的侄子不认识路,应“田*”要求带其侄儿子去昭通鲁甸,回来坐其侄子的车回芒市,其帮我找了份工作。自己号码159××××3980、151××××9572,田*电话183××××7599。

11.被告人匡**、匡**对庭审中出示的作案用手机、毒品包装物及车辆照片辨认并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匡**、匡**无视国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马**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构成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运输毒品,只是给匡**、匡**带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以及匡**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系匡**以3000元包车到昭通,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对于匡**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作了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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