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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诉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谷**及其代理人高学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何大学购买了一辆奔驰梅赛德斯越野轿车。2014年6月9日,何大学将此车卖给了我,车牌号为XXX。2014年7月31日,针对该车,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许,我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货云波驾驶该车行驶到宜良县马街镇“马丁线”灯笼山顶北侧200米处时,撞上了路边护栏。该事故,经宜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货云波负本次事故的完全责任。经被告派员现场勘查,确定该车已达全损,没有修理的必要,双方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车在购买保险时,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该车在全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而折旧金额又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6%)。但被告拒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这个条件进行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590072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59387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一、诉争的云XXX车系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何大学购买,在此之前,该车车辆损失投保于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金额为650000;2014年7月28日,原告就云XXX车辆向我方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148000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根据我公司初步了解,原告为云XXX号车投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有恶意之险,对此,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2015年2月21日货云*驾驶该车单方肇事,双方在协商保险赔偿的过程中,我公司才发现该车有多次单方肇事,且获得了巨额赔偿。双方在协商中有原告隐瞒了客观事实,被告作出不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原告诉称该车是按新车的投保价值投保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用于证明该车是2008年5月9日由何大学购买,后于2014年6月9日原告从何大学处将该车购买的事实,车牌证为云XXX。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该车云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该车在全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而折旧金额又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6%)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货云波驾驶该车行驶到宜良县马街镇“马丁线”灯笼山顶北侧200米处时,撞上了路边护栏,该事故,经宜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货云波负本次事故的完全责任的事实。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表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肇事车辆已达全损的事实。6、驾驶员货云波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7、施救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用去3800元拖车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2、4、6组证据没有意见,且对于第二组证据表明该车是2014年6月9日换发的行驶证,之前车牌号为云XXX;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所说的1148000元不是新车购置价,条款中第十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新车价值是购置的同类价值,此车是二手车,投保价值远远超过了保险价值;对第5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签字时不得知该车交易前后的情况下签的,故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应有定损的依据,我方才认可,如果没有定损依据,我方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是围绕诉争车辆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还证明其诉讼的赔偿金数额,与证据不相符合,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家庭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有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价值应按同类型新车确定;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定损赔付情况,证明被保险车辆有多次肇事并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证明了是按新车价值1148000元投保的;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条款第十条是有三种确定价值,采用三种投保均是合法有效,条款第二十七条也约定保险获赔的价值的约定,本案是按双方约定投保,故应按约定依法赔偿;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履行的相关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对诉争车辆肇事时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鉴定确定,2015年9月14日云南**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认定为343592元。

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从何大学处购得本案诉争车辆,2014年7月31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许在宜良县马街镇“马丁线”灯笼山顶北侧200米处,何**驾驶的该车辆撞上了路边护栏。该事故,经宜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完全责任。经被告派员现场勘查,确定该车已达全损,没有修理的必要,双方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云XXX车辆肇事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为343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购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事项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但诉请赔付金额过高,根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4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谷**保险赔偿金347392元。

上述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三十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73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869.5元,由被告承担3255元,原告承担16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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