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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云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与云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二○一五月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镇民初字第1113号的田**诉称,我是云平**公司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云平**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51967元。我认为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田**和云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云平**公司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元X9个月=3352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7X13个月=4492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X?3个月=10221元;4、停工留薪待遇3725元X?7个月=26075元;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5元X24个月=894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X120元=384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X150元=4800元;8、经济补偿金3725X?2个月=7450元。合计220232元。

被告辩称

云平**公司辩称,田**起诉的3725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145元(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待遇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的6个月,住院期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法庭酌情考虑。田**只上了十多天班,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云平**公司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2015)镇民初字第1292案的云平**公司诉称,田**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5)10号裁决书,云平**公司认为该项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田**受伤不属于131号令所认定的七种安全事故之一,不能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裁决云平**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云平**公司已为田**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田**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3、云平**公司在田**工伤期间支付了3800元的生活费,但仲裁裁决没有在云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云平**公司不支付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0元;2、判令云平**公司不赔偿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判令云平**公司把支付给田**的3800元生活费从赔偿款中扣除。

田**辩称,本案属安全事故,云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0元,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实际产生的,应当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应当由云平**公司支付。田**没收到云平**公司的3800元,收到云平**公司支付的3万元预付款,同意扣除3万元。

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住院病历,载明田延君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天数32天。

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3)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委员会文件出具的昭**(2014)91号关于田**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用以证明田**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委员会鉴定,田**的伤残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

三、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决字(2015)1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经镇雄**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支持田**与云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云平**公司支付给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3145元X9个月),三、由云平**公司付给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元(3407元X?13个月),四、由云平**公司付给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1元(3407元X3个月);五、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停工留薪期待遇18870元(3145月X6个月);六、由云平**公司付给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0元(3145元X?12个月X2倍);七、由云平**公司付给田**护理费3200元(100元X?32天);八、由云平**公司付给田**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X32天)。以上合计181967元,扣除云平**公司已支付给田**的30000元赔偿金,云平**公司还应支付田**151967元。用以证明裁仲裁决计算有误。

云平**公司对田**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仲裁裁决的一些项目裁决标准过高。

云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云平**公司的基本情况

田**对云平**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田**和云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1日田延*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矸??石砸伤,经镇**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田延*在正**院治疗32天。云平**公司支付田延*赔偿款3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延*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委员会鉴定,田延*伤残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4月3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支持田延*与云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云平**公司付给田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3145元X9个月),三、云平**公司付给田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元(3407元X?13个月),四、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1元(3407元X3个月);五、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延*停工留薪待遇18870元(3145月X6个月);六、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0元(3145元X?12个月X2倍);七、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延*护理费3200元(100元X?32天);八、由云平**公司付给田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X32天)。合计181967元。扣除云平**公司给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田延*151967元。田延*和云平**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田**因工作被顶板掉落矸石砸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昭通市**委员会鉴定,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现田**要求与云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云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解除,云平**公司应依法向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田**和云平**公司均未提交田**工资证据,本院以田**受伤时昭通市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田**主张的340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田**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以及云平**公司认可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本院确认田**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田**要求云平**公司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平**公司应否支付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云高发(2015)116号《关于印发〈审理涉及煤矿企业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相关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云南省实施〉》的通知》已明确不应继续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执行,故云平**公司不应再支付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故此,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3145元X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3407元X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1元(3407元X3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3145元X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X50元),6、护理费3200元(32天X100元),总共合计106487元,扣除云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云平**公司还应支付田**76487元。云平**公司主张还支付给田**3800元,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与田**的劳动关系。

二、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支付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9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总共合计106487元,总共合计106487元,扣除云平矿**任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云平矿**任公司还应支付田**76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20元,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田**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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