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书训诉镇雄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与被告镇雄**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镇雄**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书训诉称,我于1998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在烧成车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购买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也未按规定支付相应补偿和待遇。2005年被告承诺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员工,至今未兑现。2006年3月我因身体不适辞职。2015年2月4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与法律及事实相悖,现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加班费221502.40元;为原告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61938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的福利待遇1000元,合计3304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镇雄**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天**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适用范围,不同意支付,同时不同意支付福利待遇。请求驳回其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于1998年6月起在天**司上班,2006年3月被辞退,上班期间天**司没有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也未发相关补偿金,在仲裁时天**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的工资记录及工资花名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加班情况及是否享受加班费、相关福利待遇及保险、补偿金。2、法律适用的问题及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邓**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一份。

2、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邓书训与天**司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

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邓书训申请了证人邓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在仲裁庭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其于1998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天**司烧成车间上班,工资开始有200元每月,逐渐增加,2010年后为2000多元,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了公司就收上去了,员工手里没有合同,内容是什么不知道。自2010年,公司又与其签订了两份协议,内容和名称都不知道,因为其不识字。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一直未得到。公司存在长期加班及周末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是没有加班记录。所领取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其于2002年2月在天**司制成车间上班,工资开始为600元,后有2000多元,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和名称不清楚,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一直未得到。公司存在长期加班及周末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是没有加班记录。制成车间加班时间更长,通常会达到一天16小时。工资每月签字领取,工资表由公司保管。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其于1998年至2007年在天**司上班并担任班长职务。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离开时未签订协议,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公司承诺将年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公司未为员工购买任何保险。在公司期间存在长期加班及节假日加班情形,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工资每月签字领取,工资表由公司保管。证人罗某某的陈述内容为: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了后公司就收上去了。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没有购买过任何保险,公司承诺将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但是没有得到。公司长期加班,节假日周末等均存在加班现象,加班费从未发放过。邓书训的代理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天**司未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加班费,天**司的代理人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1998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2006年3月被辞退。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申请人在2006年3月即被被申请人单位辞退,2014年7月4日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据此,裁决驳回申请人邓书训的所有仲裁请求。

3、天**司2013年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与仲裁裁决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天**司拆除南台水泥厂时被阻止情况。

天**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邓**身份证复印件、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及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证人邓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属实,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仲裁庭审时的意见。天**司2013年工资花名册没有邓**的名字,也不能达到邓**的证明目的;邓**提举的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已经明确答复超出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天**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仲裁中出庭证人邓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与邓书训的陈述亦不相吻合,该组证言中除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相印证的部分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天**司2013年工资花名册与其工作期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天**司镇天报字(2014)003号文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8年6月到天**司工作,于2006年3月被天**司辞退,上班期间天**司没有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也未发相关补偿金,在仲裁时天**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的工资记录及工资花名册。2014年元月邓书*曾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同年7月4日邓书*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邓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书训于1998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2006年3月被辞退,于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书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