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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有限公司诉向谷*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有限公司诉被告向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向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兴煤矿诉称,1、被告向谷*系自动离职,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向谷*在原告煤矿上班时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向谷*自动离职时,我单位已结算了相应工资;3、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向谷*经济补偿金22145.50元,不支付被告向谷*工资10000元,同时判令原告振兴煤矿不为被告向谷*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向谷*辩称,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我虽有一定异议,但我还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振兴煤矿诉称已支付了我的工资,不客观真实,同时,我对原告振兴煤矿诉称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我有异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振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振兴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5)镇劳人仲决字79号,用以证明原告振兴煤矿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向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4日及2013年8月29日,拟证明其自2007年至2014年一直在原告振兴煤矿上班。2、振兴煤矿井下管理人员工资表,2014年春节期间看厂人员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仍在振兴煤矿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振兴煤矿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向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对第2项证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原告振兴煤矿的印章且不是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组织原告振兴煤矿及被告向谷*依法就案件相关情节进行核实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原、被告均认可向谷*在振兴煤矿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原告振兴煤矿在向谷*上班期间从未给其上交过养老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振兴煤矿提举的证据及被告提举的第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第1项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询问原、被告的问话笔录1份,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向**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在原告振兴煤矿处上班,这段期间被告振兴煤矿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向**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因政府整合关停煤矿,被告向**便未在原告振兴煤矿上班。2014年被告向**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1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人仲决字(2015)7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振兴**公司支付向**经济补偿金22145.50元;(3407.00元×6.5,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作时间为6年,2014年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2、支付向**工资1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3、向**申请振兴**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00元不予支持;(已裁决振兴煤矿支付向**经济赔偿金。)4、由振兴煤矿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向**申办2007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振兴煤矿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振兴煤矿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向谷*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在原告振兴煤矿上班,其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振兴煤矿辩解,被告向谷*的工资每月为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谷*对于其工资的主张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因此,对于工资的争议本院确定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07元予以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向谷*经济补偿金为18738.5元(3407×5.5月,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补偿按5个月工资计算,2014年不足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向谷*工资10000元(5000×2个月,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镇**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谷*经济补偿金18738.5元。

二、由原告镇**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谷*工资10000元(5000×2个月)。

三、由原告**限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向谷*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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