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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字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字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9月29日,反诉原告杨**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举证期、答辩期,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反诉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字*甲诉称,原告系勐捧农场果品厂退休工人,原告的爱人于1993年去世,原告养育四子女,长子李*戊在景东,长女李*甲在昆明,次女李*丁在广东,次子李*乙于2000年去世。原告的儿子李*乙去世前,被告是原告的儿媳妇,现被告已经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子,有6岁。原告在2000年房改时,勐捧农场果品厂改给原告一套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0.60平方米,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坐落于勐捧农场果品厂副业队宿舍区,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即原、被告,原告占70%,被告占30%。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爱人、儿子都住在该房改房内。前几年,原告因病在外治疗没有回家,今年3月份回来,被告就不准原告进家,至今原告回不了家。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在勐捧农场管委会的调解下,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的第一、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从调解之日内搬离现住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搬离,也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有家难回。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甲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搬离现住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作为交换条件的农场五边地并不拥有产权,不能作为交换的条件,该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均属国营勐捧农场职工,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房产属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因原告不满被告改嫁他人,多次逼迫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由于原告的驱赶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闹到勐捧农场管委会,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以勐捧农场机砖厂的五边地作为交换条件,让被告将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其子李**。因被告系文盲不识字,未察觉到原告准备好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被告签字后才发现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份额并未转让给其子李**,而是无偿转让给了原告本人。同时,作为交换条件的勐捧农场机砖厂的五边地原告也不享有合法的产权,根本不能作为交换的条件,被告也不可能因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而对该五边地享有合法产权,事实上该协议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履行《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搬离现住房屋,完全不考虑被告及其子李**没有居所地的实际困难,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无理诉求。2、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被告一家唯一的居所,原告从未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社会公德,属不义行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建盖于1998年,该房由被告一家出资购买,该房屋属于房改房,在购房时享受着原告的工龄优惠政策,在办理产权证时原告要求所占份额为70%。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从90年代开始就到外地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一直未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前几年因病在外治疗,今年3月份才回来,被告不准其进家的主张,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丈夫李*乙2000年去世时,原告已经在外地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多年,今年3月份原告回来后就无理对被告进行驱赶,被告曾因不堪忍受其驱赶和辱骂而服毒自杀,原告的说法明显是恶人先告状。被告一家现居住的房屋,原告虽然占有70%的份额,但该房屋确属答辩人一家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是被告一家多年以来唯一的居住房屋,如果原告的要求得逞,被告一家将会居无定所而流落街头。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社会道德,属不义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被告一家的基本生存。综上,原告所提之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甲诉称事实、理由与答辩事实、理由一致,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字*甲辩称,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已经知晓协议内容,该五边地属于无产权地,与协议本身无关,反诉原告出卖了反诉被告的一块五边地,获利5万元。反诉被告未辱骂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应履行协议。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字某甲与杨*甲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字*甲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8日《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内容与双方协商时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在协商时约定将原告享有的70%的产权及被告享有的30%的产权一并转让过户给被告的儿子李**,因被告是文盲不识字,事后才知道是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协议不合法,协议中约定的五边地无产权证,属于农场管委会财产,个人无法处置,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五边地产权无法转移,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

2房屋共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70%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涉案房屋在1997年集资建盖,1998年投入使用,因属于房改房,购买时享受了原告工龄的优惠政策,因此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原告享有70%的份额。

被告杨**针对其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共有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勐腊县勐捧农场果品厂房屋,杨*甲系共有权人,并享有30%份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2015年9月7日证明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杨*甲系文盲不识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3、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杨**的户籍登记情况及杨**与字*甲已分户未共同居住、杨**属于文盲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4、2015年7月8日《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字*甲以欺骗的手段让杨**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5、2015年10月8日证明人陈**的证明1份、2015年10月9日证明人江梅花、曾**的证明1份、1997年1月28日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字某甲长期在外居住及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购买房屋是由字某甲出资购买的。

6、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勐捧农场机砖厂党支部书记,现勐腊新星**公司的前身即勐捧农场机砖厂。证人现居住在勐捧农场机砖厂,证人与原告原在一个党支部,居住的地方相隔500米左右。自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就很不回来住了。以前住老瓦房的时候,原、被告还住在一起,建盖新房后不知道是否还住在一起。证人听邻居说过原、被告的纠纷,他们还去到农场管委会调解,邻居告诉证人杨**还吃安眠药自杀。房改的时候,因为杨**不是砖厂的职工所以没有分到房子。杨**现在占用了砖厂的五边地,这块地原来是字某甲老两口占用的。关于五边地虽没有具体文件规定,但现在是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这块地原来是勐捧农场划给果品厂的。

被告欲用以上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的身份、职务、工作情况。2、字某甲在其丈夫去世后常年在外与其他子女居住,只是短期与杨*甲生活。3、五边地产权不属于任何个人,产权属于农场,不能作为交易、交换条件,但现状是职工大量使用五边地,如果用五边地交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曾自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证实杨*甲不属于果品厂职工,不可能分到房改房,杨*甲系因原告的儿媳才能享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同时,五边地虽无权属,基于历史形成现五边地是谁占有谁使用谁受益。

反诉原告反诉证据、证明观点同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字*甲针对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8日《土地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反诉原告出卖反诉被告五边地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系复印件,且不是反诉原告本人的签字。五边地无产权无法交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庭调查发问时,反诉原告认可该协议系其与黄**签订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王*甲制作询问笔录,内容为:证人清楚字*甲与杨**的纠纷,当时是字*甲找到管委会要求主持调解,因杨**也同意调解,所以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在勐腊县**综治办公室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时杨**、字*甲及字*甲的女儿李**、综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都在场,调解协议是在办公室打印出来的,因为杨**说不识字,工作人员还念给她听了协议内容,双方对协议均无异议后就签字了,杨**是清楚房子要过户给字*甲的,协议书中已经写清楚了,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协议第三条才约定字*甲补偿给杨**20000元。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五边地原来最初使用的是字*甲,由于当时这块地已经被杨**使用并出租给他人,所以双方来调解时经协商后字*甲也就同意把这块地给杨**继续使用。关于五边地的性质情况,证人在找杨**的时候也跟她说过。现在对五边地的态度是谁开发、谁种植、谁受益。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中王**的陈述不认可,王**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于2015年7月8日对字*甲与杨**的纠纷调解时,杨**只表态同意房子和五边地可以办成儿子李**的名字,并不同意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字*甲,该五边地并非字*甲所有和使用,杨**不可能同意用五边地作为交换条件。当时合同打印好后没有宣读给杨**听,王**讲合同内容与杨**表态同意的内容一致,杨**不识字,听信了王**的意见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事后杨**才得知协议书的真实内容,为此杨**专门找到王**表明自己的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书,杨**当场把协议书撕毁。王**陈述对待五边地的态度是”谁开发、谁种植、谁受益”,该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其个人意见,并非土地所有者勐捧农场管委会的意见,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字*甲与杨**对房屋产权的争议由来已久,杨**不可能毫无缘由的就同意将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字*甲所有。该房屋系杨**和儿子李**的唯一居所,如果履行该协议,必将造成杨**和儿子李**无家可归的后果,杨**不认可该协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字*甲的证据1,被告杨*甲虽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杨*甲质证认可,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各自享有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甲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被告杨*甲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字*甲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五边地系字*甲最初占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杨*甲证据评判意见同本诉评判意见一致。反诉被告字*甲证据系复印件,结合反诉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已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五边地出租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坐落于勐**果品厂副业队的房屋系字*甲与杨**共有,其中字*甲所占份额为70%,杨**所占份额为30%。2015年7月8日,字*甲与杨**在勐捧农场管委会综治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5月份,勐**果品厂副业队字*甲和杨**(原儿媳)因双方的住房和五边地发生纠纷,双方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勐捧农场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字*甲(业主)在果品厂副业队有住房一套,杨**为共同持有人占30%,经协商,杨**将30%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字*甲,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字*甲在农场机砖厂的五边地划给杨**长期使用,之后该地与字*甲无关。3、考虑杨**补修房屋及管理胶地的投入与付出,字*甲补偿给杨**两万元人民币。4、杨**从调解之日起15日内搬离现住房屋,搬出后,字*甲付清第三条补偿款。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因杨**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已将涉案《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五边地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调解协议书》中第一、四条约定,被告杨*甲将30%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字*甲,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甲从调解之日起15日内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杨*甲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甲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字*甲要求被告杨*甲搬离涉案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反诉被告字*甲将勐捧农场机砖场的五边地划给反诉原告杨*甲长期使用,经查明,该地现实际已由杨*甲使用并出租他人。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与双方协商内容不同的观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调解协议书》的认可,对反诉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搬离房屋,并协助原告字*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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