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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腊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在逃)驾驶老挝国号牌nn0968号银灰色现代商务车,多次运输无标识散支卷烟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中汇国际**中心5栋C5-5号门面仓库存放,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将部分卷烟分批运至磨憨伟宏加油站,并联系磨憨至昆明的卧铺车司机李**(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将卷烟运输至昆明。

2015年3月24日17时许,云南**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勐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磨憨中汇国际**中心“三和托运部”5栋C5-5门面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余下的74件无标识散支卷烟。当日,负责仓库管理人罗**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赵**,后由赵**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其存放于三和托运部仓库的74件无标识散支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发现在逃人员林某某正在大厅办理业务即报警,广东**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共同运输、仓储和托运无标识散支卷烟,卷烟来源为老挝国磨丁南**烟厂的事实。

经称量,查获74件无标识散支卷烟共计1036千克。

经勐腊**证中心鉴定,查获的无标识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8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涉案74件无标识散支卷烟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赵**、李**、李**的证言,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西双版**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调查报告、移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公安局委托保管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监控时间误差的证明、出入境记录、监控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运输、仓储、托运无标识散支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林某某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原判已作出评价,本院不再评价。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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