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勐腊县**限责任公司诉岩某甲、周**、杨*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勐腊**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岩某甲、周**、杨*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甲、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岩*甲、周*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岩*甲、周*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甲以57.14亩经济林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被告岩*甲、周*甲拖欠借款本金或者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岩*甲、周*甲。2014年6月9日,被告岩*甲、周*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欠息95628元,具体计算如下:本金300000元,利率18‰,欠息11个月又6天(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欠息金额60480元;按月利率18‰,欠息6个月又22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息金额35148元。被告岩*甲、周*甲合计欠息95628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岩*甲、周*甲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岩*甲、周*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5628元(该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30%的违约金9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甲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岩*甲、周*甲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6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利息1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6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将10000元作为本案利息,但被告岩*甲、周*甲不同意,所以就将10000元作为被告岩*甲、周*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被告杨*甲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担保期限是3个月即借款期间,当时给被告岩*甲、周*甲担保时就只承诺担保3个月,如果借款期内被告岩*甲、周*甲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和被告杨*甲说清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杨*甲会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至今才知道被告岩*甲、周*甲没有还款,抵押担保期限已过,所以被告杨*甲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岩某甲、周**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杨*甲是否应在该笔借款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岩某甲、周*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由被告杨**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岩某甲、周*甲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被告岩某甲、周*甲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

2、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勐腊县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笔借款用被告杨*甲林权证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上杨**的签名均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岩*甲、周**的签名情况不清楚,被告岩*甲、周**还款还息情况也不清楚,但被告杨**确实用自己的林权证为被告岩*甲、周**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被告岩某甲、周*甲未进行质证。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证明被告岩*甲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被告岩*甲300000元,被告岩*甲、周*甲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因林权证的权利人被告杨**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岩*甲向原告借款,借款由被告杨**提供林权证57.14亩的经济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岩*甲、周*甲向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勐腊县**限责任公司与岩*甲、周*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岩*甲、周*甲向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9至4倍,确定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罚息比率为50%,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用杨*甲林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杨*甲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12月3日,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将300000元交付给岩*甲,并向岩*甲出具借款凭证1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岩*甲、周*甲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今岩*甲、周*甲尚欠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交付被告岩*甲300000元借款,已履行借款人义务,被告岩*甲、周*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岩*甲、周*甲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岩*甲、周*甲支付借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95628元及29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们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年利率为21.6%),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计算支持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0480元[11个月利息59400元(300000元18‰11个月)+6日利息1080元(6日日利率万分之六300000元)];因被告岩*甲、周*甲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4974元[6个月利息31320元(290000元月利率18%6个月)+21日利息3654元(21日日利率万分之六29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岩*甲、周*甲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了逾期利息并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125‰(6.15%÷12)的四倍范围内,扣除已支持的逾期利息后,对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即按月利率2.5‰(5.125‰4-18‰)计算支持自逾期之日201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甲是否应对该笔借款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杨*甲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被告杨*甲提供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杨*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主债权尚合法存在,被告杨*甲关于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杨*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岩*甲、周*甲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岩某甲、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勐腊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91800元、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以及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如被告岩某甲、周*甲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勐腊**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杨*甲所有的林权证的林木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林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岩某甲、周*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勐腊**限责任公司负担1434元,被告岩某甲、周**、杨**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