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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162号原告聂**、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诉被告祝秀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与被告祝秀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祝秀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诉称,原告聂**与祝**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被告祝秀选四子女。后原告祝秀粉、祝秀领分别出嫁,原告聂**与丈夫祝**于2003年分居另食,分别统领原告祝秀建、被告祝秀选生活,但被告祝秀选长期外出打工,不照管祝**,故2013年对两位老人的养老问题又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祝秀粉、祝秀领虽然出嫁,但对祝**生前也是按自己的能力一直关心照顾。2015年10月8日,驾驶员祝正围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西畴县西洒镇骆家塘村民委上坝尾村祝大帅家正房后面水泥路上倒车与祝**发生刮撞,造成祝**当场死亡。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正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由祝正围赔付祝**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8679元。后祝正围与被告祝秀选未经原告知道,私下将赔偿金付给被告祝秀选。现除去祝**的安葬费30000元外,还有118679元赔偿金在被告祝秀选手上,其拒绝交出来分割,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聂**享有赔偿金118679元40%的份额,即47471.6元(118679元40%),余下的部分由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被告祝秀选平均享有,即每人17801.85元[(118679元-118679元40%)÷4人];2、由被告祝秀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祝秀选辩称,从2003年起,原告聂**统领原告祝秀建生活,由祝**统领我分开生活是事实。2013年我们又对两位老人的养老问题作了进一步确认,由我负责父亲祝**的生养死葬,由原告祝秀建负责原告聂**的生养死葬。长期以来,父亲祝**的生活费都是我负责,有时我还直接带他到我工地跟我一起生活。我并没有拒绝分割因父亲祝**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只是原告对祝**生前不尽基本的赡养、抚慰及孝道,现在对该赔偿金的分割要求过高。本案虽属共有物分割纠纷,也属按份共有物分割,但本案是因特定身份关系和赡养关系而产生的,按份共有物分割不等同于按份平均分割。原告聂**虽然与祝**是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对祝**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多分份额不符合死者的意愿;原告祝秀建作为死者的一子女长期对死者不尽基本的抚慰孝道,原告祝秀粉、祝秀领已嫁出本村多年,自然未能对死者尽到相应的赡养责任,让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与我按同等份额分割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与死者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不管从经济上还是从感情上对死者尽了绝对的义务,应多分共有物份额,占60%的分配比例,四原告共同分割40%。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共有物分割比例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聂**、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向本院提交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祝**于2015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认定肇事车辆号的驾驶人祝正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2015年11月30日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祝正围赔偿祝**家属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867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分关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祝秀建与被告祝秀选就聂**、祝**的生活养老问题,于2013年农历8月11日经村小组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祝秀建负责聂**的生养死葬,由祝秀选负责祝**的生养死葬的事实。

2、证人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89年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祝兰*和聂**提出要分开生活,经调解立了分关协议,祝秀建负责聂**的生养死葬,祝秀选负责祝兰*的生养死葬,祝秀粉、祝秀领按农村习俗不承担义务。分家后由于祝秀建还没有结婚,他们又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直到祝兰*为家庭琐事打断了聂**的手后才又分开生活,后祝兰*的生活来源主要靠祝秀选打工及他本人的低保。祝兰*车祸死后,肇事司机拿出30000元安埋费交由祝秀选安排葬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989年分过家是事实,但之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实际分开生活是从2003年起,但被告对祝**的生活不闻不问,一直由原告祝秀建负责,直到2013年才要求村小组对祝**及原告聂**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聂**与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被告祝秀选四子女。后原告祝秀粉、祝秀领分别出嫁,原告聂**与丈夫祝**于2003年分居另食,分别由原告祝秀建照顾原告聂**的饮食起居、被告祝秀选照顾祝**的饮食起居。2013年农历8月11日,经村民小组对原告聂**及祝**的赡养问题进行书面确认:由原告祝秀建负责原告聂**的生养死葬,由被告祝秀选负责祝**的生养死葬。2015年10月8日,驾驶员祝正围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西畴县西洒镇骆家塘村民委上坝尾村祝大帅家正房后面水泥路上倒车与祝**发生刮撞,造成祝**当场死亡。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以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正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祝正围预付安葬费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由祝正围赔付祝**家属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8679元。该款由被告祝秀选领取并扣除祝正围预付的安葬费30000元外,尚有118679元赔偿金在被告祝秀选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聂**享有赔偿金118679元40%的份额,即47471.6元(118679元40%),余下的部分由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被告祝秀选平均享有,即每人17801.85元[(118679元-118679元40%)÷4人];2、由被告祝秀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本案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对共有物(即死亡赔偿金)不能视为按份共有,故原告主张原告聂**享有赔偿金40%的比例后,其余部分由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及被告平均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对此可期待利益的补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并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因此,在死亡赔偿金分配上应考虑在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配份额,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祝**生前由被告祝秀选负责其生活起居,与被告祝秀选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相对较高,被告祝秀选对祝**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享有相对较大的份额;虽然原告聂**未与祝**共同生活,但原告聂**年龄较大,且与祝**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聂**应相对其他原告多享有赔偿金份额;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与祝**的生活关系较为稀疏,应当适当减少享有祝**的死亡赔偿金份额。鉴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赔偿金已由被告领取并完全控制的实际,被告应按原告各自实际该享有的赔偿金份额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聂**享有祝**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

二、由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各享有祝**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

三、由被告祝*选享有祝**的死亡赔偿金48679元。

四、以上一、二项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份额,限被告祝秀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祝秀粉、祝秀领、祝秀建各承担200元,由被告祝秀选承担737元。

如果被告祝秀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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