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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郭**、郭**、郭**、郭**、郭**、郭**诉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米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郭**、郭**、郭**、郭**、郭**诉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被告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郭**,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米**驾驶云AT221A号轿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6时41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路K2514+523M处,遇违法停车的云P62065号小型越野客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郭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高速路,米**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云AT221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云AT221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440元,扣除被告米**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尚有94440元未得到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37280元;2、丧葬费6000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716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意见,被告米**驾驶的云AT221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告米**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先行在有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41000元,要求核实后将我公司垫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按3人×7天×79.02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以正式发票为主,诉讼费不支持。

被告米**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郭**违法停车,其父亲郭某某是从郭**违法停放的车辆上下来并横穿高速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本次事故应由郭某某负主要责任,米**、郭**负次要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先行垫付,保险公司给我打款4.1万元,后我自筹了1.9万元,合计向原告垫付了6万元,原告出具给了我一份收条并在收条上写6万元系丧葬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我看后,当时就提出异议,但办案民警解释说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6万元钱,如何写是原告的事,赔偿标准法律都进行规定,诉讼时依法赔偿就行了,故原告认为我垫付的6万(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4.1万元)系丧葬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718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意见,误工费交通费按3天×8人×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10000-15000元计算,住宿费同意按2000元计算,但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再次,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开支修理费2080元、施救费16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住宿费3000元,合计6680元,上述损失要求原告承担70﹪,即要求原告赔偿我相关损失人民币4676元。我垫付的190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8份8页,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2页,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收条4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包车费、交通费情况;A4、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一方支出的住宿费;A5、丽江**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郭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A6、误工人员名单1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及天数;A7、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的车况。被告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驾驶资格;B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米**垫付原告方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41000元;B3、保险单4份,欲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B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郭**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也应该负事故次要责任;B5、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米**支付修理费2080元,施救费1600,合计支付3680元。被告中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支付信息表1份,欲证明2015年8月21日,保险公司向米**支付11000,2015年9月22日向米**支付了30000元,合计支付41000元,该款由被告米**转交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5、A7、A8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A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米**对原告提交的A1、A3、A5、A7、A8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2组证据认为郭**违法停车,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A4组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A6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米**提交的B1、B3、B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B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B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B1、B2、B3、B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B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平安财**分公司提交的C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米**对平安财**分公司提交的C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A1、A5、A7、A8、B1、B3、B4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A6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B2、C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提交的B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米**驾驶云AT221A轿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6时41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路K2514+523M处,遇违法停车的云P62065号小型越野客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郭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高速路,米**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云AT221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分公司通过被告米**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41000元,米**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9000元。云AT221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米**,该车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郭某某生于1936年8月12日,其妻子已于事故发生前过世,郭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即本案八个原告,八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米**驾驶的云AT221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实际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米**承担30﹪的责任,又因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财**分公司及米**共同垫付的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财**分公司通过被告米**向原告垫付41000元、被告米*自行垫付19000元,合计垫付给原告60000元人民币,原告方向米**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原告方收到米**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费60000元,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方认为该60000元系米**赔偿给原告方的丧葬费,而非垫付款,且本案的丧葬费应按60000元计算。对此,被告米**并不认可,其认为,该60000元费用是垫付款,且该费用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41000元,我只是代保险公司转交,无权处分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法核算,我超额垫付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收条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给被告米**的,不具有协议的性质,不能证实该60000元是被告米**赔偿给原告方的丧葬费,故本院认为此款是垫付款,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

郭某某生于1936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按5年计算。因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5年=37280元;2、丧葬费27184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72464元。就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有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4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1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米加红垫付给原告1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返还被告米加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郭**、郭**、郭**、郭**、郭**、郭**、郭**因郭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724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100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464元(被告米加红垫付的1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由被告米**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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