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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及约定,被告人王**携带毒品驾**K×××××黑色江铃越野车前往勐海县勐遮镇金玉鱼庄,被告人李**携带毒资驾**K×××××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前往同一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民警在勐遮镇金玉鱼庄抓获王**、李**,当场从云K×××××黑色江铃越野车副驾驶位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包,净重1119克;从云K×××××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后排座上的袋子内查获毒资人民币82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已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9克、毒资82000元、手机2部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王**上诉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李**上诉称,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系受人引诱,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抓获上诉人王**、李**,查获毒品可疑物、毒资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9克。上诉人王**、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3.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供述称,其从2006年开始来到勐海县居住生活。2014年6月,其在勐海县西定乡一路边用7万元向一男子购得2包毒品麻黄素,打算拿去贩卖,但一直未卖出去。二天左右前,其朋友“二别”(李**)打电话问其能否找到毒品麻黄素及价格,其答应找找看,并表示需要4万多一件,具体情况见面再谈。2014年9月4日12时许,“二别”打电话让其到勐遮镇一起吃饭。其知道“二别”要来拿毒品了,就以有朋友来玩为由向其女朋友的舅舅借用云K×××××黑色江铃越野车,其驾车携带2件毒品麻黄素先去到勐遮镇金玉鱼庄等候“二别”。当日13时40分许,“二别”和一胖女人开着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来到金玉鱼庄。吃饭期间,其和“二别”没有谈论毒品交易具体事宜,因发觉情况不对,其和“二别”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副驾驶位的脚垫上查获毒品麻黄素2包,从“二别”的车内查获毒资人民币82000元。

(2)上诉人李**供述称,其是2年前认识东北人“王*”(王**)的,在交往中得知“王*”是做毒品生意的。一周左右前,一年多前认识的“胖哥”让其帮忙联系购买一包毒品麻黄素,价钱为60000元。2014年9月3日下午,其遂打电话问“王*”能否找到毒品麻黄素并运送到景洪来以及价格,“王*”说需要到勐遮来拿毒品,一件麻黄素约45000元。9月4日早上,因为要开车送其姑妈李*去勐遮找人念经消灾祈福,其就联系“胖哥”说明情况,“胖哥”拿给其58000元,声称交货时再付2000元。其自己凑了24000千元,共计82000元。之后,其就打电话告诉“王*”其今天要带82000元前往勐遮,让“王*”带着毒品麻黄素到勐遮进行交易。其驾驶云K×××××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送其姑妈李*前往勐遮,按照约定在进勐遮公路边的一个鱼庄与“王*”会合,并将车停在“王*”的黑色越野车旁边。吃饭期间,因其姑妈在场不方便,其和“王*”准备开车去外面谈毒品交易一事,其刚启动汽车就被民警抓获,“王*”在结账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后排座位上的袋子里查获人民币82000元,从“王*”的车内查获麻黄素2包。

4.证人李*证言,证实李**驾车送其去勐遮念经消灾祈福,并不知道李**贩毒一事。其和李**、王**3人在鱼庄吃饭约半个小时后,李**说他和王**2人要先出去一下,让其吃着饭。李**和王**刚出去就被民警抓获,其看见民警从王**的车上查获2包黄色包装物品。

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至4日期间,王**持有的手机号码182××××3046与李**持有的手机号码151××××8851、180××××7870多次通话。

6.车辆信息查询及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云K×××××黑色江铃越野车所有人系岩切;车牌号为云K×××××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李**。

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上诉人王**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非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王**、李**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系从犯,系受人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已作出考虑并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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