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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盘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邬**在昆明市**4房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71.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关于其只是参与吸食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1.5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邬**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本案存在故意引诱犯罪;案发现场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本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系犯罪未遂;化妆民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其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毒品,在其手机中提取到的作为定罪证据的短信内容是“现金一万五千元”,该内容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本案存在犯意、数量引诱;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检查提取笔录、手机指认、提取及短信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邬**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邬**所提“化妆民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化妆民警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邬**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毒品,在其手机中提取到的作为定罪证据的短信内容是‘现金一万五千元’,该内容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非仅以该短信内容作为定罪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邬**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及其辩护的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根据上诉人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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