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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鼎**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涉案“三和大厦”的权属问题,经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2011年5月30日,昆明**民法院作出(1999)昆执经字第79-1号、(2001)昆执民字第78-1号、(2001)昆执民字第100-1号、(2001)昆执民字第101-1号、(2001)昆执经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昆明**资公司、昆明**营公司、云南**工程公司、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中国建设**市城北支行,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该裁定书载明:官**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资公司、昆明**营公司、云南**工程公司、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中国建设**市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五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市城北支行将本案的权利义务经东方资**明办事处转让给昆明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鼎**公司,申请执行人昆明**资公司、昆明**营公司、云南**工程公司、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将各自案件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鼎**公司,经审查,以上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变更鼎**公司为上述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昆明**营公司、云南**工程公司、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中国建设**市城北支行的权利义务由鼎**公司继受”。2011年6月15日,昆明**民法院作出(1999)昆执经字第79-2号、(2001)昆执民字第78-2号、(2001)昆执民字第100-2号、(2001)昆执民字第101-2号、(2001)昆执经字第246-2号、(2004)昆民执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为云南省**市分公司、鼎**公司,被执行人为昆明**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官**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昆法经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2000)昆民初字第274号、(2000)昆民初字第279号、(2000)昆民初字第557号、(2001)昆民初字第48号、(2003)昆民六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1.7亿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官**民法院委托昆明**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位于昆明永平路的三和商务大厦未竣工的房产约17224.56平方米以及产权证号为昆出让国用(95)字第00023号的土地使用权1855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因对1.7亿的保留底价无人应价而流拍,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申请由鼎**公司以1.7亿元的保留价接收拍卖财产,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永平路的三和商务大厦未竣工的房产约17224.56平方米(裙楼一楼约271.05平方米;二、三、四楼;北楼五至十八楼;南楼五楼,十六至十八楼),以及产权证号为昆出让国用(95)字第00023号的土地使用权1855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鼎**公司抵偿债务1.7亿元。鼎**公司在十日内补交差额61,244,518元。二、申请执行人鼎**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昆明**民法院及云南**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中国工商**云南省分行为昆明三和商务大厦南楼6-12层房屋的权利人。

就涉案的三和商务大厦的建设情况,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994年4月18日,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与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昆明市**井办事处佴家湾生产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站前路段北侧共计1855平方米的土地作价4,177,927.80元与昆明**有限公司合作兴建“三和商务大厦”。1994年12月26日,昆明**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94)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三和商务大厦”,建设规模为26706.4平方米。1995年3月9日,昆明**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人取得了前述座落于佴家湾165号、面积18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9日,鼎**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了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165号、面积18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12)第00146号),证载地类(用途)为综合商住楼,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1年12月14日,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送审的“三和商务大厦续建工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24日,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名称为“三和商务大厦外立面修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为两栋,地上一至十八层。2013年4月27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鼎**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2013年10月15日,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工程名称为“三和商务大厦修缮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为29759.89平方米(其中地下两层共计2936.97平方米),1-18层共计26822.92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1999年4月5日,昆明**民法院作出(1999)官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昆**业银行聚兴支行,被执行人为昆明**有限公司,裁定书的内容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官法督字第73号支付令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经委托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佴家湾165号的综合商住楼地面一层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评估其价值,后委托云南**限公司拍卖,该拍卖公司发出公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举行拍卖会,云南**限公司以3,14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肆万元)竞价成交,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永丰路佴家湾165号综合商住楼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501.44平方米)以拍卖成交价叁佰壹拾肆万元卖给云南**限公司,拍卖所得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此后官**民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1999)官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昆明市电信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三和大厦地面一层271.05平方米系其与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合资建房,并已付款,且已安装电力设备,无法搬迁。云南**限公司得知后,认为市电信局在地面一层已安装电力设备,搬迁不太现实,其愿意不买市电信局占用的271.05平方米。对此,官**民法院应扣除建筑物面积271.05平方米,该部分款项566,854元应退还云南**限公司。因此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昆明**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永丰路佴家湾165号综合商住楼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230.39平方米),以拍卖成交价贰佰伍拾柒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卖给云南**限公司,拍卖所得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

另云南**限公司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昆明**民法院以(2010)昆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云南**限公司与杨*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杨*向云南**限公司腾还昆明市永丰路三和大厦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1230.39平方米,计租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房屋,向云南**限公司支付租金527,205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此案进行执行,对鼎**公司在三和大厦一层进行装修,即责令鼎**公司停止装修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云南**限公司。在执行笔录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鼎**公司对一层梁柱进行了加固,消防设施、水电在管道井内,消防、水电、人防措施均未验收。执行过程中,鼎**公司将8道卷帘门移交给云南**限公司。

现本案原告鼎**公司以被告时**司封堵了施工通道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撤出围堵人员,拆除违规建筑,赔偿原告停止施工损失271,06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三和商务大厦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查。鼎**公司需要进行楼板、梁*的加固和消防管道、弱电管线的布设,同时进行内部墙体和外部墙体的搭建和外墙装饰、电梯井的施工。现时新公司封堵了消防通道,但除了时新公司已自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承接的铺面外,尚有包括可供车辆进出的两个通道可供通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欲证实原告已取得包括三和大厦一楼在内的整体施工的权利。被告时新公司则辩称,三和大厦取得一楼1230.3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早于1999年,原告鼎**公司申请的上述施工许可证及所作的设计未经时新公司的同意,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时**司系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三和大厦一楼1230.3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鼎**公司同样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三和商务大厦未竣工的房产约17224.56平方米(裙楼一楼约271.05平方米;二、三、四楼;北楼五至十八楼;南楼五楼,十六至十八楼)的所有权,原、被告形成不动产毗邻关系,而三和大厦至今仍属在建的未验收、未完成工程,被告时**司对鼎**公司负有提供通行和施工便利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系时**司对其已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使用权的一种让渡,并非原告当然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立场不同,未能就三和大厦一楼包括消防通道在内的公共部分的施工协商一致,遂产生本案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确立的原则进行裁判。原告鼎**公司诉讼主张中“被告时**司组织金盾保安公司的保安围堵施工现场,毁损相关设施,并用建筑材料堵截了施工通道”,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场情形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时**司封堵消防通道确实对原告继续正常施工造成影响,被告虽辩解系其行使占有权的正当行为,因本案属相邻关系,双方均有容忍对方使用己方不动产进行通行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责令被告予以拆除,但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施工并将被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部分交还被告时**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对三和商业大厦一楼消防通道的封堵物;二、原告云南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即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违规建筑,退出“三和商务大厦”裙楼一楼。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1.7亿元×停工时间(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而一审却以“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进行判决。涉案的“三和商务大厦”依法属于在建工程,物权依法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三和商务大厦”裙楼一楼,妨害上诉人施工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撤出“三和商务大厦”裙楼一楼,上诉人方能正常施工。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原审诉请不符,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以排除妨害起诉,但是经法院审理后以相邻土地、建筑物关系纠纷处理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涉案物权属于其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取得方式是一致的,都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物权,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后取得的。四、对于上诉人陈述其享有三和大厦的全部物权被上诉人不认可,对方通过拍卖取得的房产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的部分。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撤出三和大厦一楼其才能施工不符合事实。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三和大厦还有两个通道可以进出,并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施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时**司是否妨害到鼎**公司正常使用其已取得三和商务大厦合法使用权部分的权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时**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三和商务大厦地面一层1230.3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而鼎**公司同样也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三和商务大厦未竣工的房产约17224.56平方米(裙楼一楼约271.05平方米;二、三、四楼;北楼五至十八楼;南楼五楼,十六至十八楼)的所有权,但鼎**公司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并不包含时**司的一楼1230.39平方米房屋,则位于永丰路佴家湾165号三和商务大厦鼎**公司与时**司均享有各自的所有权份额,双方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之规定,现鼎**公司要对三和商务大厦进行装修,并完成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时**司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鼎**公司提供相应便利,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时**司仅封堵了消防通道,一审法院判令时**司予以拆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鼎**公司要求时**司撤出三和商务大厦一楼以及要求时**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鼎**公司上诉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云**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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