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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通过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F3层12号安检通道时,安检工作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制式手枪一支。疑似手枪弹匣二个、疑似小口径枪弹十四枚。后于2015年7月13日在被告人李**居住的昆明市盘龙区红云路天骄北麓小区9幢****号搜查出疑似手枪一支,疑似圆形弹盘两个,疑似气瓶二十一瓶,疑似气枪铅弹966枚。经鉴定,在机场查获的疑似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匣为该枪支配用弹匣,枪弹是5.6×15mm枪弹,送检的手枪检出的基因分型在10个基因坐上与被告人李**的口腔拭子基因分型相同;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的疑似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盘、疑似气瓶为德国瓦尔特CP99式4.5mm气瓶式手枪的配件,疑似气枪铅弹是气枪铅弹。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枪支、弹匣、枪弹,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该枪支配用弹匣、5.6×15mm枪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该枪支配用气瓶、气枪铅弹,弹盘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该枪支配用弹匣、5.6×15mm枪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该枪支配用气瓶、气枪铅弹,弹盘,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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