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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光周诉罗建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诉被告罗建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罗建有、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月利息按2.5%(每月8000元)计算。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对本金分文未还。借款时称,资金好转就及时归还,现借款已一年时间,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6.4万元,共计38.4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建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实差着原告这笔钱。

被告陈**辩称:2015年5月13日我们支付给原告3.2万元,这个利息是支付到2015年7月29日的,这是我们最后一次还原告的利息。

原告闻**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月息按2.5%计算(每月8000元);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担保费发票1张、诉讼费发票2份、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1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保险保全担保费3840元、诉讼费9180元,合计13020元。

被告罗建有、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欲证明2015年3月26日自己转款2.4万元给原告以及2015年5月13日转款3.2万元给原告,实际履行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29日的事实。

原告闻光周质证后提出,自己实际收到了两笔转款,但二被告是支付的2014年9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及辩解,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罗**、陈**向原告闻**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给二被告,2013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二被告。2014年12月28日,被告罗**、陈**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闻**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闻**借到人民币3200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用于发展家庭事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息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为8000.00元,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为夫妻二人。此据。借款人:罗**、陈**。2014.12.28。”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手印,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24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再次转账3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建有、陈**向原告闻**借款32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建有、陈**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年利率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56000元),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为原告申请保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建有、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闻**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闻**负担230元,被告罗建有、陈**负担33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罗建有、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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