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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黄**、黄**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黄**、张**1998年6月登记结合的夫妻。2009年至2011年期间,黄**与张**在购买昆明**谷小区一期2幢2单元403号房屋、昆明市**谷小区一期地下车库-1层车位952室和汽车一辆,以及装修(含家具)昆明**谷小区一期2幢2单元403号房屋期间向债权人陈*、段**等人举债19万元。2012年9月13日,黄**、张**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内欠款19万元由张**负责偿还等。2011年8月29日,原告黄**从银行取款3万元。2013年3月,黄**出具给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正),借款人黄**,2009年.12月1日”、“今借到黄**人民币30000万元(叁万元正),借款人黄**,2011年.7月21日”。2015年2月2日,黄**以《还款通知书》要求张**、黄**于同年2月6日前偿还借款62000元,黄**收到该《还款通知书》。2015年2月6日,黄**出具给黄**等人《还款说明》一份,确认收到《还款通知书》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车位和装修房屋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借款应由张**负责偿还。2014年12月31日,昆明**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限期归还张*装修借款8万元等内容。本案诉讼前,黄**和案外人黄**、黄**、黄**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黄**、张**,后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中,首先,《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却系黄**在两被告离婚后的2013年补写,故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其次,《还款通知书》、《还款说明》和原告、黄**对借款以现金交付的陈述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自认,证据不能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第三,当事人自认证人系某某的近亲属,故证人在法律上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离婚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婚内有债务19万元(两被告自认一致内容为因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产生),除双方自认一致的债务5万元(陈*2万元、段红丽家3万元)外,其余债务14万元当事人各持己见,黄**认为债务14万元包括:黄**6万元、黄**4万元、黄**3万元、黄玉美1万元,张**认为债务14万元包括:段*3万元、张**3万元、张*8万元。其中,除债权人为张*的借款8万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外,其他债务均处于待确定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约定债务19万元的范围(除当事人自认的债务5万元外),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8万元和本案审理的债务与约定债务19万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就本案争议事实而言:1、两被告在婚内需要举债,就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首先考虑的对象应当是亲友,如当事人自认债权人段红丽系张**侄女等,因此,原告作为黄**的亲兄妹,应当在举债人范围之列,而且我国民间亲友之间的借款等民事行为不出具《借条》等权利凭证的不良习俗也并不少见,而且本案中亦有张**向陈*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2、从银行凭证反映的事实来看,在两被告需要举债期间原告有3万元的现金交付能力,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普通民众在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再大额支取必定有特定用途;3、张**自认婚内家庭收入(如被告工资卡)由黄**掌管,而且车位亦以黄**名义购买,车位对价约13万元亦由黄**本人支付,而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购买车位的款项又主要以借款支付;4、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自认分两次交付,一次交付4万元(其中有8000元系归还两被告的款项)、一次交付3万元,但其仅提交了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印证款项来源,根据该取款事实判断,其余款项4万元以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理由,综合两被告的举债原因、举债期间、债务数额、款项来源,以及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彼此之间的关联性,结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后,确认在法律上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据反映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在婚内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债的发生原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3万元(实际数额为32000元)根据法律对自认的规定,确定由黄**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由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400元,被告黄**、张**共同负担275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用模棱两可的推论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张**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告错对象,应当驳回对张**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三、张**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借款,但与原告无关。买房买车并不需要借款,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时确实借款19万元,但系张**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的;四、债务总额不变,用途具有唯一性(装修房屋和购买车位),不能作出重复认定,否则张**将承担双重债务;五、原告和被告黄**虚构事实反复起诉,所起诉的“借款”含糊不清,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或者属于个人借款;六、假设被告黄**向原告借过款,属于黄**的个人债务,与张**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黄**与张**……向债权人陈*、段**等人举债19万元。”含糊不清,19万元是向陈*、段**、段*、张**和张**的;2、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8月29日,原告黄**从银行取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黄**、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因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借款的30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黄**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本案中,根据原审黄**提交的黄**购买车位的“预收款凭证”及“客户取款回单”显示,被上诉人黄**于2011年8月29日取款30000元,即黄**具备向黄**交付30000元借款的能力,而黄**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126000元车位款,二者相互结合可印证黄**称其向黄**借款30000元系用于购买车位的主张,故可确认黄**向黄**借款3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虽不认可黄**向黄**借款的30000元系用于购买车位,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黄**向黄**借款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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