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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代理人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2003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现年十三岁,在云师大附中上初二;次子王*甲,现年八岁,在昆明**联小学上三年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一旦与我发生争执就对我大打出手,特别在去年回原告家过春节时,被告当着我家人的面还打了我,在我家家人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又报警处理。很多年来,为了缓和夫妻矛盾,原告一直迁就被告,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理解,被告的做法不但影响了夫妻关系,更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孩子王*与王*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与原告感情并非已经彻底破裂。是原告自己经常发脾气打我,去年春节打架是真,但是原告先动手的。对报警的事我并不清楚。在第一次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改善了很多,我很多事情也都依着原告。另外,由于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及幸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03年5月14日原、被告在昭通县补办了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有两个儿子。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三、暂住证三份,欲证明2013年所办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

经质证,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跟原告的很多家庭琐事都是在一起处理,并非完全长期分居。

四、案件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在2013年原告被被告打伤并报警。

经质证,被告认可打架的事实,但并非是自己动手打原告,对报警三联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报警,我并不清楚。

五、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六、借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债权,共计114000元,但不主张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这114000元的债权只认可100000元,并拿了12000元给了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114000元的债权,另被告还拿了12000元给了原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目前债权剩余100000元,该证据内容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2003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王*13岁、王*甲8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3年原告办理了暂住证开始分居,夫妻二人的关系紧张。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也曾在原告老家中发生吵打,为此致原告到所**出所报案。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在原告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因此而缓和,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充分说明夫妻二人关系很紧张且有分居行为的事实,在为家庭琐事争执中,被告更有对原告大打出手之举。在法院调解和好过后,夫妻二人也没有在后期生活中关系有所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经证实夫妻二人关系已经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另外,原告鲁**自愿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但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履行抚养义务。至于原告举证中所提到的债权问题,由于原告不主张分割,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两孩子各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的抚养费,至均满18周岁止。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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