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邓*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闫某某(男,网名“军刀”)在本市西山区云山路一KTV内唱歌,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挎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经相关证据证实,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75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已发还61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大部分退还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已退还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赃款大部分已追回的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5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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