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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美花诉姚**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美花诉被告姚发存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姚发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配偶字富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从祥城镇回倚江铺家中,当行至倚江铺村道上时,遇被告赶着驼着麦子的毛驴从对面走来。原告配偶驾驶摩托车避让,但是被告家的毛驴还是撞上了原告,并把原告撞翻到两米多高的悬崖下受伤。后原告报警。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姚发存赶着的毛驴与字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乘车人代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祥**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外髁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股骨骨折;4、L5-SI椎间盘膨出;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6日转院至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5593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发存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失实。事实是:2015年5月1日下午,我赶着驼着麦子的毛驴从田地回家,当走到倚江铺的村道上时,遇原告丈夫字*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从对面驶来,因双方素有积怨,原告及其丈夫看到我便停下车并辱骂我,考虑到丈夫不在家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可能会吃亏,我没有理会原告便赶着毛驴回家了。当时我赶着毛驴靠右边走,原告方的摩托停在我的左前方,双方中间隔了一条可供两辆车同时通行的村道,我家的毛驴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或者刮碰,我走了一段路后还听到原告在路上不停辱骂我,我走后原告是如何跌倒受伤的,我不清楚,但原告的损伤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事故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检验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毛驴刮擦后摔伤,但因现场破坏交警无法认定责任的事实;A3、祥**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出院证明各1份,弥**医院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情况;A4、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A5、医疗费发票原件28份、处方签17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A6、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估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A7、交通费发票18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9元。被告姚发存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祥云县人民法院(2000)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98)祥*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因赡养父母问题发生矛盾,积怨很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祥**出所进行了调查,调取相关公安卷宗材料,并向双方出示如下证据:C1、对办案民警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已撤离现场,事后交警部门向原、被告进行口头询问但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C2、现场照片6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及被告的毛驴所驮麦子情况;C3、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原件保存于本院(2015)祥民初字第922号卷宗〕,证明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情况;C4、字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原件保存于本院(2015)祥民初字第922号卷宗〕,证明字富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A3-A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2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对C2、C3、C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C1组证据中姚**陈述其饲养的毛驴闯到原告夫妇的内容三性无异议,对姚**陈述的其余部分内容三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对C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C1、C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C4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B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2组中的事故证明能与C3、C4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医活体检验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A3、A4、A5组证据中载明治疗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A6、A7、C1、C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A5组证据中载明治疗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费用已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C3、C4组证据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B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原、被告双方因赡养老人及家庭事务问题积怨多年。2015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代美花配偶字*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从祥城镇回倚江铺家中,当行至倚江铺往三目箐的村道上时(该村道可容纳两辆车会车通行),遇被告赶着驼着麦子的毛驴从对面走来,原告及其丈夫看到被告后便将车停下,并下车站在路边避让,后被告的毛驴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掉到路下的阴沟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字*打电话给110指挥中心报警,祥**出所接到通知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后110指挥中心打电话通知交警部门出警,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已撤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交警部门向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外髁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股骨骨折;4、L5-SI椎间盘膨出;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5月6日转院至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13793.47元(其中548.40元支出时间于2015年9月15日后)。2015年9月15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家的毛驴与原告发生刮撞并致原告掉下阴沟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574.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家的毛驴与原告发生刮撞并致原告掉下悬崖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上述交通事故的解释不相符,故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即被告饲养的毛驴是否与原告发生刮擦、碰撞的问题。原告起诉认为其是被被告饲养的毛驴刮碰致伤,被告答辩称其饲养的毛驴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代美花有责任举证证实其伤情因被告饲养的毛驴与其发生了刮擦、碰撞等情形所致,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祥云县祥城镇倚江铺便道上,姚发存在路上赶着的毛驴与字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代美花)刮撞,造成代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姚发存到交警部门签收该份证明时没有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明内容与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对被告姚发存进行询问时其陈述我大哥(字富)家两口子骑着摩托被我家的毛驴闯着”的内容相一致,原告提交的祥**民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9时46分。被告姚发存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原告的损伤是被被告饲养的毛驴刮擦、碰撞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姚发存饲养的毛驴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代美花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支出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后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48.40元,已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79.0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245.07元;2、护理费:28天×79.02元/天=221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4、交通费409元;5、后续治疗费5500元;6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3966.63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姚发存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发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美花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966.63元。

二、驳回原告代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姚发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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