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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州二天**司天虹分店、广州二**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616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吴*洪诉被告广州二天**司天虹分店、广州二**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洪送达于2015年12月9日16时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开庭的传票。原告吴*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作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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