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汉*等与农富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汉*等30人与被告农富海等32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汉*、向汉宽、张*、向**、苏**、韦**、农富永、韦**、农富先、向**、向**、向新显、张*、张**、张*、甘**、向雪粉、向和显、张**、谭**、黄**、农绍春、黄**、农付金、向茂显、向**、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向汉宽、向汉*、农付金、向新显、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富海、向跃显、向**、向丕显、向华显、向**、向**、陈**、陈**、谭**、谭**、韦**、农永会、谭**、谭**、谭**、周**、农德章、农**、谭**、农**、农贵平、农保贵、农**、陆**、农富林、农保锋、农**、农保正、农德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汉*等30人诉称,2007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原被告所在的归朝村委会老街小组就村集体的”坡歪”和”坡三寿”林地进行讨论决定分组管理使用,其中,一组以向汉*为代表的30户管理使用”坡歪”林地,二组以农富海为代表的32户(含被告向跃显户)管理使用”坡三寿”林地,该两处林地经富宁县人民政府确权颁证多年,各组按分配及颁证界限管理使用一直无任何异议。

2013年输油管道经过原告管理使用的”坡歪”林地所属范围内,占用原告”坡歪”林地3.32亩,获得林地补偿款29581元,2014年1月14日,二组的向跃显私自到富宁县**术推广站领取本属于原告的上述林地补偿款29581元,原告知悉后多次催要无果。本来没有任何争议的林地,被告农富海、向跃显等32户却通过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诉讼和确认林地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等恶意诉讼方式阻止原告对其被告的追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林地补偿款本金29581元及利息3372.234元,两项合计32953.23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谭**、周**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林地补偿款本金27751元及利息3142.234元,两项合计30893.234元。

被告向跃显、农富海等30人未作出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富宁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归朝**林地家包字(2007)99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联户发证委托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林权证附图》。用以证明”坡歪”林地属于以向汉锋为代表的原告30户,面积173.4亩,四至界限清楚。

2号证据《富宁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归朝**林地家包字(2007)100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联户发证委托书》、《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林权证附图》。用以证明”坡三瘦”(又名”坡三寿”)林地属于以向汉金为代表的被告32户,面积176.8亩,四至界限清楚。

3号证据归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3号《林权证》、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3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30户与被告农富海、向跃显等32户的林地争议已经归朝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过,政府调查处理的结论为:”所颁发的林权证和当时实地抽签分林权一致,不存在争议。”

4号证据输油管富宁段归朝镇征占用林地补偿表(临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跃显私自到归朝镇林业技术推广站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输油管道占用林地补偿款29581元。

5号证据2014年5月5日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起诉状》和(2014)富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26日的《行政起诉状》和(2014)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4)富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及(2014)富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农富海、向跃显等32户领取原告的林地补偿款后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向跃显,以农富海为代表的被告32户为阻止原告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达到侵占原告”坡歪”林地补偿款的目的,先后提起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诉讼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通过恶意诉讼方式阻止原告对其被告的追索,最后自知无理,胜诉无望而撤回起诉。

被告农**、向跃显等30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坡歪”林地和”坡三瘦”(又名”坡三寿”)林地的使用权已经由林地主管部门按照老街小组集体讨论所达成的协议分组发放林权证,联户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向跃显、农富海等32户已经将原告的坡歪林地补偿款29581元领走并分配每户915元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起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撤销林权证、确认合同无效等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归朝镇归朝村委会老街小组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经讨论决定本村小组内部分成三个小组对本村集体”坡歪”(地名)林地和”坡三寿一”(地名)、”坡三寿二”(地名)林地进行分组持证,联户经营管理。具体划分为:以向汉*为代表的原告30户为一组,以农富海为代表的被告32户为二组,以农保辉为代表的32户为三组。因三处林地面积不尽相等,采取抽签的方式决定林权归属,经抽签,”坡歪”林地面积173.4亩归属于以向汉*为代表的原告30户,”坡三寿一”林地面积176.8亩归属于以农富海为代表的被告32户,”坡三寿二”林地归属于以农保辉为代表的另外32户。2007年11月26日富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向汉*等30户颁发编号为”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3号”林权证(林地小地名为”坡歪”,面积173.4亩)、向被告农富海等32户颁发编号为”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4号”林权证(林地小地名为”坡三寿”,面积176.8亩)。2013年输油管道经过原告管理使用的”坡歪”林地所属范围内,占用原告”坡歪”林地3.32亩,应获得林地补偿款29581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跃显代表其二组从富宁县归朝镇林业技术推广站领取了原告的”坡歪”林地3.32亩补偿款29581元并平均分配给农富海、向汉金、向丕显、向华显、向**、向**、陈**、陈**、谭**、谭**、韦**、农永会、谭**、谭**、谭**、周**、农德章、农**、谭**、农**、农贵平、农保贵、农**、陆**、农富林、农保锋、农**、农保正、农**其余31户二组全体成员,每户分配915元。为此,原告向汉*等一组30户于2014年5月5日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因被告农富海等32户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3号”和”富林证字(2007)第2803010424号”林权证,故原告向汉*等一组30户暂时撤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农富海等32户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汉*等一组30户对”坡歪”林地持有林权证,对该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因输油管道建设需要,被国家占用该林地部分面积,所获得的林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向汉*等一组30户所有,被告农富海、向跃显等32户没有合法依据,擅自领取原告的林地补偿款并进行分配,给原告向汉*等30户造成损失,被告农富海、向跃显等32户依法应当将该林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方。被告向跃显从归朝镇林业技术推广站领取该笔款后平均分配给其余31户每户915元,对多出部分301元的去向其未予说明,由其负责一并返还。原告以6‰的月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止19个月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办人不予采纳,其利息计算应当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即2014年5月6日时止。被告向跃显、农富海等30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鉴于原告已书面放弃对被告周**、谭**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谭**的不当得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依据(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农**、向汉金、向丕显、向华显、向**、向**、陈**、陈**、谭**、谭**、韦**、农永会、谭**、谭**、谭**、周**、农德章、农**、谭**、农**、农贵平、农保贵、农**、陆**、农富林、农保锋、农**、农保正、农德雄返还给原告向汉峰、向**、张*、农秀仙、向**、苏**、韦**、农富永、韦**、张**、农富先、向**、向**、甘**、向致显、向新显、张*、张**、张*、甘**、向雪粉、向和显、张**、谭**、黄**、农绍春、黄**、农付金、向茂显、向雪玲等30户林地补偿款26535元,被告每户返还915元;

二、由被告农**、向跃显、向**、向丕显、向华显、向**、向**、陈**、陈**、谭**、谭**、韦**、农永会、谭**、谭**、谭**、周**、农德章、农**、谭**、农**、农贵平、农保贵、农**、陆**、农富林、农保锋、农**、农保正、农**赔偿原告向汉峰、向**、张*、农秀仙、向**、苏**、韦**、农富永、韦**、张**、农富先、向**、向**、甘**、向致显、向新显、张*、张**、张*、甘**、向雪粉、向和显、张**、谭**、黄**、农绍春、黄**、农付金、向茂显、向雪玲30户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177.48元,被告30户平均分担;

三、由被告向跃显返还给原告向汉峰、向**、张*、农秀仙、向**、苏**、韦**、农富永、韦**、张**、农富先、向**、向**、甘**、向致显、向新显、张*、张**、张*、甘**、向雪粉、向和显、张**、谭**、黄**、农绍春、黄**、农付金、向茂显、向雪玲30户林地补偿款1216元。

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被告农**、向跃显等30户承担。现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