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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车从祥云县下庄镇王东坡村其岳母家中出来,路经朱某某家门口时,因朱某某、董某某在路边做煤炭块影响其车辆通行,被告人常某某与朱某某、董某某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从煤炭块上碾压过去。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用一把小刀将朱某某刺伤,并将董某某推倒在地致其手部受伤。经大理**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常某某作案使用的小刀一把已被查获。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董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常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小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在案的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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