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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在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赵**系云南**限公司职工,其在被告单位从事水泥销售、收取水泥货款工作,在行使该职务过程中,前后涉嫌骗取17人,均属于收到水泥货款后,不按照约定的水泥吨数发货给买受人,赵**先后以265元每吨、285元每吨、290元每吨、280元每吨、300元每吨价供给我32.5的水泥798.5吨,合价249925元,交易方式为我们打款到其在×××的银行账户上,赵**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立案,现在尚欠21525元的水泥未发货给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雇员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本厂员工赵**所作出合同行为,即支付未发货的水泥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云**限公司辩称,一、赵**虽然是我厂的销售职员,但不是他的任何行为都是由答辩人承担,从原告所属的交货单价看,本案存在原告与赵**串通低价套购水泥的可能,也存在赵**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交易的可能,只有通过法庭调查才能认定相关的事实;2、原告人与答辩人一方无书面协议,所主张的自然属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一方向答辩人账户预交的货款,答辩人向原告履行多少吨水泥的交货义务,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21525元的水泥款的事实,原告所附证据也不能证实答辩人欠原告21525元水泥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支付赵**的预付款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孙**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备案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客户货款汇总表,证实被告有违约的行为,至今欠水泥款项2152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云**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525元的水泥未拉。2、被告云**限公司证明一份、云**【2012】107号《云南**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赵**在被告公司2012年2月13日起任营销部经理助理,兼任广南、富宁市场部经理,2013年9月18日任营销主管,分管文山、砚山市场部的事实。3、赵**欠客户及营销员货款汇总表,证实欠原告水泥合价21525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限公司2006年12月份正式投产后,经销商与被告云**限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为经销商先交水泥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然后通过业务员联系公司发水泥给客户,并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2013年9月18日,赵**调回被告公司任营销主管,分管文山、砚山市场部。原告与赵**在2012年就有水泥交易,因赵**向原告许诺给予原告低于出厂价的水泥,原告分别多次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打款到赵**账上订购水泥,赵**先后以265元每吨、285元每吨、290元每吨、280元每吨、300元每吨价供给原告32.5的水泥798.5吨,至赵**案发,经赵**与各经销商对账,尚欠21525元的水泥款未发水泥给原告。2014年7月7日,赵**向砚山县公安局投案,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以赵**涉嫌挪用资金罪向砚山县检察院提请批捕未果,该局于2014年8月9日对赵**予以取保候审。事情发生后,被告云**限公司拒绝发水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云**限公司营销主管赵**向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兴建牌水泥,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该买卖水泥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1525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不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赵**是否将款项交回公司,是否无权与客户办理业务,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水泥预付款215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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