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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松*与被上诉人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松*与被上诉人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腊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王*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8日,王*与张**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80㎡的房子归女方所有,60亩橡胶林地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房贷70000元由女方承担。同日,双方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4月7日,张**因病去世,其名下位于关累**村委会南腊下寨小组地名为“亚妈亚沙”的橡胶林地(林权证号为腊林证字(2013)第2306001596号,登记面积为46.4亩)由张**的父母郎*、松*继承。现王*以张**未向其支付100000元为由要求郎*、松*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张**负有向王*支付100000元的义务,因其尚未支付王*100000元,现张**已去世,其位于关累镇芒果树村委会南腊下寨小组地名为“亚妈亚沙”的橡胶林地已由其父母即郎*、松*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郎*、松*作为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张**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要求郎*、松*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郎*、松*关于100000元已支付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王*不予认可,不予采纳。郎*、松*关于林权证系张**违法取得的辩解,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该辩解与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王*偿还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郎*、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郎*、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应认定被继承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清偿债务。首先从举证责任而言,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的全部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也未与债务人共同生活,客观上无法充分掌握债务发生及清偿的事实,且被继承人离婚后居无定所,相应物品未能妥善统一保存,即便有被继承人履行债务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提供,银行流水帐等需要账号本人才能查询。根据以上客观情况,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过于苛求。其次,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男方一次性给女方100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从常理分析,一般离婚纠纷中获取资金补偿的一方为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通常会要求对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时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当然无需约定履行期限;但如债务是延后履行或者分期履行,通常会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即便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而未予约定,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会要求完善,但本案未予约定,只能说明该100000元被继承人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张**是否欠被上诉人100000元,有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了债务的存在是合法有据的。被继承人张**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幸去世,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就有义务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进行清偿。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郎*、松*是否应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偿还100000元债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郎*、松*是否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偿还100000元债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与张**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张**一次性给被上诉人王*100000元。上诉人郎*、松*上诉称100000元张**已经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王*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郎*、松*应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张**已经履行完毕,但上诉人郎*、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张**已去世,张**位于关累**村委会南腊下寨小组地名为“亚妈亚沙”的橡胶林地已由其父母即上诉人郎*、松*继承,故上诉人郎*、松*应在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偿还100000元的债务。上诉人郎*、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郎*、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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