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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专诉胡维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训田,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专诉称,我与被告胡**均系镇雄县气象路112号房屋的租住户,因提垃圾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19日因被告胡**洗拖把弄水到我家里,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胡**跑进家里拿出菜刀扔向我,导致我左大腿严重受伤。我的伤经法医诊断为轻微伤,我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现诉求被告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7.02元,其中医疗费6107.02元,医药费200元、伤检费35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判令被告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谭*起诉的事实部分不真实且起诉赔偿事项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殴打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公安机关对胡**作出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2、镇**民医院住院病历、结账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谭*的伤情为左大腿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6107.02元。

3、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收据1份。用以证明为鉴定受伤等级其用去鉴定费350元。

经质证,被告胡**及其代理人对第1、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谭*为被告胡**所伤;对第3项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谭*在公安局做伤检,是属于擅自扩大开支,同时该证据未附有公安局的介绍和证明。

被告胡**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该告知笔录认定了胡**砍伤谭*的事实,并作出给予胡**处行政拘留9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胡**在哺乳期内,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被告胡**及谭*的询问笔录各1份。载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纠纷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系镇雄县甘家湾气象路112号房东)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我听见楼下有争吵声,下到二楼就看到租房户胡**及谭*在过道上因拖地发生争吵,双方情绪都很激动,谭*给我说胡**拖地弄脏水在其家门口,谭*让其不要这样做,胡**不听反而动手打她。我看见谭*身上的围裙上有很多脏水,我正在劝他们时,胡**和谭*互相对骂,后胡**就抓起我手中的提包去打谭*,把我包里的钱都打出来掉在地上,紧接着胡**从她自己的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和胡**的姐姐(名字不知道)一起去劝胡**,胡**不知道怎么就把菜刀朝谭*的方向甩去,甩了后胡**就回家去了,我蹲在地上捡我的钱就看见地上有血,谭*也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要冲去胡**家,我和胡**的姐姐又去劝谭*,谭*手里的菜刀被胡**的姐姐抢走了。此后我看见谭*的左大腿在流血,谭*同时也对我说她受伤了,请我帮她报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我就去上课了。4、何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是胡**的小姑子,2015年11月19日早上,我弟弟(胡**丈夫)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下乡让我去他家帮胡**带娃娃,我到他们租住的地方就看见胡**和一个女的正在楼道里扭打,我就去把他们两人拉开,拉开后胡**就进屋去了,那个女的就从她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冲了出来,我就叫胡**赶紧把门关上,胡**关门后我抢了好久才把菜刀抢下来。后胡**的女房东下楼来我就给女房东说他们打架的事,胡**也开门出来理论,这个女的咒骂胡**的娃娃,胡**就和她对骂,这个女的又冲进家里把菜刀拿出来要砍胡**被我抱住,她就把刀扔进胡**的家中,后房东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抓打时,我看见胡**的脸被抓伤,那个女的腿在流血,具体她腿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没有看清楚。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笔录载明2015年12月4日,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组织谭*及胡**进行调解,建议胡**承担谭*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胡**只答应支付谭*4000元的医疗费,谭*不接受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谭*左大腿所受伤经镇雄**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谭*对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证据无意见,对第2项证据中胡**的陈*认为不真实,第4项证据认为被告胡**与证人何某某有亲属关系,系案件利害关系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对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无意见,对第2项证据中认为原告谭*的陈*不客观真实,且是案件当事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3项证据认为不客观真实,其陈*偏袒谭*。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第5、第6项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项证据证人张某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且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第4项证据因证人何某某与被告胡**亲属关系且其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谭*与被告胡**均租住镇雄县**象路112号房屋的二楼居住。之前因轮换倒垃圾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19日被告胡**洗拖把时,因水溢出,原告谭*便找胡**进行交涉,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胡**冲到自家屋里拿出一把菜刀甩向原告谭*,致原告谭*左大腿当即流血。随后,原告谭*亦冲进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欲与被告胡**撕打,被在场人何某某劝阻。当日原告谭*被送往镇**医院检查,其伤情为:左大腿开放性损伤。经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078.02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谭*的伤经镇**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350元,同年12月4日镇雄县公安局以镇公(西城)行罚决字(2015)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胡**在哺乳期间,故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西**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谭*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胡**系邻居,本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对待,而是互相指责谩骂对方,导致被告胡**持刀甩向原告谭*,致其左大腿受伤,被告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谭*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谭*对于纠纷的发生及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谭*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及在住院期间又在外捡药的费用2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必须产生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谭*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其受伤较轻且对纠纷发生、发展及产生后果有过错,其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8.02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062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赔偿原告谭*各项损失人民币7440元(10628.02×70%)。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由原告承担36元,由被告胡**承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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