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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9月9日我们生育长子曾**。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我现在带着曾**已经与被告分居,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求人民法院将长子曾**判决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至今未发现曾某某有结婚登记记录。

2、镇雄县公安局果珠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曾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曾某某是我的小儿子,我不清楚他与胡某某是什么时候结婚,是否办理结婚证,但是他们分居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了,他们生育一个娃娃一直是胡某某带着,曾某某现在已经外出务工了,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我也联系不上他。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曾某乙的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2012年9月9日生育长子曾**。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现在已经分居,长子曾**一直由原告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尚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双方所生长子曾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曾某甲,有利于曾某甲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所生长子曾某甲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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