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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农业**曲靖开发区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发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曲靖开发区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一份《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消息服务的业务。2014年10月28日,该卡上的钱在广东东莞长安支行被转支38400元(手续费24元)。原告接到银行短信提醒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次日,原告通过被告系统查询到办理转支业务的地点,并于当日上午11时到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持卡人(存款人)负有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个人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款38400元、转款手续费2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787.20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半年2.05%计算)及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38400元,转款手续费24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787.20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半年利率2.05%计算);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客观认定上诉人尾号为3019号的借记卡被盗刷时,该卡由上诉人随身携带及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持卡到公安机关查询、报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称《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上“读卡方式”为“0”,即手动输入卡号查询,说明上诉人未持卡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没有举证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借记卡章程中关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储户一方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在案发时随身携带借记卡并在第二天携带该卡到被上诉人处查询、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明该卡由上诉人妥善保管,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借记卡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曲靖开发区分理处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所提供“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中显示的读卡方式是“0”,表示上诉人在进行查询时并未提供卡,而是手动输入卡号;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了银行卡。2.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已提醒持卡人要妥善保管银行卡,这是持卡人的义务。3.上诉人卡中的钱在外地被从ATM机上取走,说明该卡是真实的,对于真实的取款,银行不能拒绝,更不能说明银行系统存在隐患。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保障储蓄卡安全的义务,但在持卡人插入正确银行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没有理由拒绝付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吴*提供以下证据:

1.《中**银行综合运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持卡查询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告知上诉人,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在中**银行的A469号自动提款机上取款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领的尾号为3019的借记卡信息就已泄露。赵**在该查询清单上标注了自动提款机号。

2.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对吴*、罗**、洪**、陈**、何**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吴*所有的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取38400元的事实和经过。

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21分,吴川持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吴*在收到银行卡中款项被取的短信提示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现金开卡、转账和修改密码的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被吴*挂失,因该卡为工资卡,后吴*所在单位又打入工资到卡中,吴*又于2014年10月31日到被上诉人处将卡开通并修改密码后将打入的工资转入新开的另一张卡中。

6.报警录音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吴*在收到银行卡中款项被取的短信提示后第一时间打110报警的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吴*持有的尾数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在2014年8月13日曾有款项取出,不能证明A469号自动提款机存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吴*进行了报案,不能证明银行卡中款项被盗取,也不能证明吴*在报案时持有银行卡。证据2中接受询问的是吴*和其四位朋友,且除吴*外的其余《询问笔录》均是在2015年12月11日作出,接受询问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但被询问人尚能清楚记得吴*的银行卡尾号,该四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的回答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只能证明吴*于2014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过案。证据4、6只能证明吴*于2014年10月28日打“110”报警,但无报警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该报案是在钱被取之前还是之后。证据5中现金开卡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回单只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吴*办理了转账业务,密码修改业务回单只能说明2014年10月31日修改密码时银行卡被吴*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核实,其表示并未向上诉人说过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信息就已泄露,其在《中**银行综合运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上标注A469是告知上诉人2014年8月13日取款的自动提款机号。故上诉人所提供证据1不能单独证实其欲证事实。证据2来源于公安机关,形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29日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是上诉人因其农行借记卡中存款被转支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罗**等其余四人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上诉人与该四人在一起时收到短信提示上诉人农行借记卡中款项被在异地转支的事实。证据3来源于公安机关,形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以其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被人转支38400元为由向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的事实。证据4、6来源于公安机关,形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以其农业银行储蓄卡中款项被他人转支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证据5形成于上诉人银行卡中款项被转支之后,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人民法院向农行曲靖开发区分理处主任赵**调查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卡中款项被转支一事经过,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赵**表示,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持身份证和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卡中款项被人取走一事,赵**作为农行曲靖开发区分理处主任接待了上诉人,并在柜台机器上手动输入卡号,为上诉人打印出《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清单。赵**向上诉人询问了该卡以往交易情况并经查询后,在清单中2014年8月13日取款3000元的交易项下划线并在后标注“A469”,表示该笔交易发生于“A469”号自动提款机上。

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赵**确实和上诉人说过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在“A469”号自动提款机上取款时,银行卡信息可能就被泄露了。

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赵泽东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上诉人持身份证和尾号为“3019”的农行借记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卡中款项被转支一事。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上诉人在曲靖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农行借记卡中款项在广东东莞长安支行分两次被转支共38400元,支出手续费24元。2014年10月29日上午,上诉人持该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卡中款项在异地被转支事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打印出《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清单。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在被上诉人处申领了借记卡,并存入款项,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保障储户账户和资金安全不被他人侵犯的义务。上诉人的存款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广东东莞长安支行被转支时,上诉人本人并不在广东东莞,且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上午便持卡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查询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可认定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本人转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申领借记卡中存款被他人转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保障上诉人账户资金不被他人侵犯的义务或者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存款被他人转支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被转支的存款38400元及手续费24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农业**曲靖开发区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存款本金38400元、转款手续费24元,共计384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均由中国农业**曲靖开发区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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