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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混凝土(大**限公司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混凝土(大**限公司诉被告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货款15311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24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5311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尾款153110元,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项中约定“乙方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给甲方。”同时,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第3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混凝土货款需方须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剩余的50%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付清。2014年8月1日起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需方须对供方的结算单核对并签字确认,15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70%,剩余的30%于次月的70%同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的30%在工程主体框架封顶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原告供货结束的货款合计1903110元,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合计支付1750000元,付款比例近92%,未付款153110元占货款比例8%。对于未付款是因为原告须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单,导致大理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的施工工程不予验收,至今工程无法交工。为此,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提交被告,被告即可将尾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却未提供。因此,是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单在先,被告未付款在后,应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更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对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原材料检验报告单,导致质监站不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至今工程无法交工。如果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保留索赔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结算单、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三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解释有异议,认为付款方法与先履行抗辩权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上述原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是原告违约在先;

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证明原告未提交原材料检验报告单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要求;

四、水泥检测报告单2份,以证明与原告同期向被告供货的其余两家企业在供货过程中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提供了原材料检验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对第三组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规范是约束混凝土公司的,不能成为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对第四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材料系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第四组材料虽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证据,但与第二组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起到了辅助印证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单价为245元/立方、C15单价为260元/立方、C20单价为275元/立方、C25单价为290元/立方、C30单价为305元/立方、C35单价为320元/立方、C40单价为335元/立方、C45单价为350元/立方、C50单价为370元/立方、C55单价为390元/立方,数量为20000立方,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二、交货地点为凤仪庄园一期A区工程,交货时间为施工期内;三、订货与发货方式(略);四、甲方(被告)责任(略);五、乙方(原告)责任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接受甲方订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数量及浇注时间及时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保证供货时间、质量和数量;2、乙方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3、乙方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甲方;4、若甲方或施工单位要求质监站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乙方提供原材料,检验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6、甲方按照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以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7、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补救费用;8、乙方混凝土到达现场的坍落度控制必须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范规定:坍落度100mm以下误差为±20mm,坍落度100mm以上误差为±30mm;9、当供应混凝土时,乙方定期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10、乙方只有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华润混凝土结算单》后,才向甲方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以乙方开出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六、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略);七、结算方法及付款3、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混凝土货款需方须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剩余的50%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付清。2014年8月1日起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需方须对供方的结算单核对并签字确认,15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70%。剩余30%于次月的70%同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的30%在工程主体框架封顶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八、违约责任1、甲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经乙方通知后7日内未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提供足额的担保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合同价款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⑴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⑵甲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或损害本合同项下对乙方债务的履行等情形;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3、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分期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1903110元,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合计支付1750000元,未付款15311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供货结束的货款合计1903110元,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合计支付货款1750000元,付款比例约为92%,未付款153110元占应付货款比例8%,被告未付款比例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后履行抗辩义务是双务对价合同义务,如果原告未履行交付全部商品混凝土的义务,那么,被告就有权行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被告的义务不属于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就此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11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能履行提供材料检验报告等附随义务,导致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货款15311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财产保全费1477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某某混凝土(大**限公司承担54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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