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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李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梅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找到原告借款,经过协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综上,被告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赔还原告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400元(100000元×6.22%/年×4倍÷12月/年×51个月),共计205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原告也未实际提供借款,所谓的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借过钱是事实,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0元高利,到2010年止,被告连本带利共还了原告500000元多,且该500000元多系从被告妻子张**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一次性转给原告,原告已把2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但后来原告无理认为被告还欠她100000元利息,又逼迫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还了430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5日,原告邀约六七人找到被告追讨其所谓的债务”,并对被告实施暴力伤害,逼迫被告写下450000元及300000元的两张借条,最终触犯刑法,受到刑罚处罚;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并未找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100000元的借款,10%的月利率及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更是无从谈起,双方并未发生借贷事实;另外,即使原告真的借钱给被告,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原告须提交交付100000元给被告的证据,事实上原告完全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该借条的由来另有隐情。第二,就本案法律事实而言,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借条,且借款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有多重疑问,同时没有款项交付的凭证,该借条系孤证,孤证不能定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也未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借款事实并未真实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人为李**、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罗**借款100000元的客观事实。

3.2014年6月8日泸西县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李**向原告罗**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

4.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三至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6.22%、月息5.18‰。

5.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内容:李**向泸西县公安局控告罗**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时,自认与罗**有债务关系,欲证明被告李**欠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

6.泸西县公安局对李**、罗**的询问笔录,内容:李**控告罗**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时,自认向罗**借款且没有清偿的事实;原告罗**2014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详细说明了被告李**向其借款的事实;李**、罗**一致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后,李**曾还过10000元利息给罗**,欲证明被告李**欠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

7.泸西县公安局对余**、杨**、赵**、刘**、李**的调查笔录,内容:2014年4月10日,余**向公安机关证实,因李**欠罗**100000元未还,罗**邀约其参与向李**讨债;杨**、赵**、刘**、李**证实,李**欠罗**债务未归还,2014年2月5日,罗**邀约他(她)们参与向李**讨债,李**以等过了正月十五再说为由搪塞,从而引发罗**非法拘禁案。欲证明被告李**欠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

8.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与原告罗**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关系,欲证明被告李**欠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元。

9.李**妻子的房屋共有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罗**借款100000元,将房屋共有权证交由罗**持有,作为抵押。李**先是把一套房产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交由罗**抵押,后经李**要求,罗**返还了房产证及李**的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有春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罗**的询问笔录只是罗**单方的陈述,不予认可。李**的陈述是真实的,但看不出向罗**借款没有清偿的事实,而能证明李**多次还款的事实;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人与罗**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存在借款和抵押事实。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曾胁迫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已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被否定,欲证明本案100000元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书写的。

3.泸西县公安局对李**的部分询问笔录,欲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客观、真实发生。

4.泸公(中)诉字〔2014〕28号起诉意见书、泸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非法拘禁案调解协议书、李**出具的谅解书、(2014)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本案并未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引发刑事案件,足以说明本案被告逼迫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当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谅解书时原告的父亲已认可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大概在2010年、2011年的时候,张某某向罗**借钱,李**以前可能是欠罗**钱,李**从银行划款还罗**,罗**就把这笔钱借给张某某,金额好像是400000。欲证明100000元原来是利息,开条子的时候有证人在场以及已赔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3年八九月份,李**说他要还罗**100000元的利息,让我先拿20000元还给罗**,让罗**直接来拿不需要开条子,现金交付20000元、信用社转账10000元,总共还了罗**30000元。后李**在泸源洞村拿了1000元给罗**,我在场。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100000元的利息时,被告还过43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非法拘禁一案就是因为这100000元借款所引起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恰好能证明1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同时约定过利息;对证据4系有权机关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非法拘禁一案系100000元借款引起的,恰好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关于原告主张谅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谅解书中并没有该内容显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还款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李**是给过1000元,但是原告生病李**去看原告给的钱。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认可为其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证据7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两份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不能证明本案100000元的借条也系受胁迫所写;证据3系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关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张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李**系亲戚,双方曾有过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罗**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5日,罗**与赵**、刘**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李**,逼迫李**写下虚假的45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并使用暴力致李**轻微伤。经审理,罗**等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罗**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1日,罗**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要求被告李**赔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形式完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结合当地部分借贷案件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罗**催要,被告李**拒不归还借款,显然违约,故原告罗**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认可被告李**还了10000元利息,因被告否认该笔借贷关系,而借条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李**赔还的10000元应视为赔还本金,被告李**现尚欠原告罗**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李**主张该借条系被告罗**胁迫所写,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无效的借条。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李**所举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只主张借期利息而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罗**主张借期之内51个月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90000元。

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罗**承担2489元,被告李**承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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