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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云南德**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升福诉称,2014年5月10日,其与被告德**司签订《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位于文山州丘北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xxx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小组)的3亩土地上栽培V02玉米杂交种子,培植玉米杂交种的技术管理实施由被告负责操作,如因被告提供种子和技术管理操作不当造成栽培杂交玉米种失败,没有达到亩产值15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提高收购价格使之达到。因被告培植杂交种失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土地面积3亩、经济损失1500元/亩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只按800元/亩赔偿,尚欠人民币3600元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司:1、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1、用于栽培的玉米杂交种是双方选定,由于制种区域先干旱造成出苗率低,后遭遇洪涝造成母本发生锈病,导致制种失败。其已提供农药进行救治,但因自然灾害未能保证产量。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免除履行义务。2、原告在中国人民**丘北支公司投保了玉米种植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表明对自然灾害的确认。3、制种失败后,其多次与xxx村小组协商,xxx村小组多次与村民做工作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由其按人民币800元/亩的标准补偿。原告与其余村民均签字领取了补偿款,但原告又推翻双方协商的补偿协议,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4、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自然灾害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该违约情形,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高**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2、德**司《企业信息登记》、《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证件字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3、《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因书写错误,合同第一条第6款应为被告保证亩产值70%农户达到1500元,如达不到时被告必须提高价格使之达到。

4、视频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在制种过程中技术管理不到位,制种失败原因是公本长得好、母本锈病死亡导致无收成。

5、《2014年xxx玉米机耕费用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每亩25元向原告收取机耕费。

6、《收购杂交玉米种子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种子达不到20公斤不付款给原告,超过20公斤的部分以每公斤7.5元收购,违反合同第六条的规定。

7、《2014年xxx村小组玉米制种款补助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每亩8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尚欠每亩700元未支付。

8、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文山州丘北县xxx乡农技站负责人、农艺师,被告德**司找到其农技站联系项目,农技站与原告方联系后,原、被告签订《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曾说为了保证质量,关键技术环节如去雄由被告管理;被告当时宣传保证玉米杂交种亩产值达1500元,如达不到则提高收购价使之达到,栽种后合格种子按7.5元/kg收购。制种失败可能是母本的抗病性不适应耕种的地方,得了锈病,但父本仍正常生长;在栽种地区遇到下大雨,地里会有短时间积水;被水淹的地由农技站报保险公司,有些农户得到赔偿,有些没有得到赔偿。

9、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文山州丘北县xxx乡农技站职工、助理农艺师,被告德**司当时宣传栽种玉米杂交种亩产值能够达到1500元/亩,达不到就提高收购价格;管理如去雄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除了《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合同。其个人认为,栽种失败的原因有:种植时干旱、出芽率低;翻种时间有点晚;去雄时下了几次雨但不大,去雄后大面积出现灰斑病(锈病);之后下大雨土地被淹。制种失败后,保险公司因下雨土地被淹,对投保农户给与了赔偿,但未指明是赔偿哪块地。

经质证,被告德**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登记》不予认可,未加盖公司公章;对《税务登记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法定代表人张*的自然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一条第6款甲方权利义务是否是书写错误其不确定。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机耕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合同。对证据8、9中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企业信息登记》及证件字号并非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仅就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证据4无制作时间、地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自认使用被告的机械进行耕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以何种方式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按800元/亩的标准领取了补助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中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玉米杂交种子亩产量达1500元,如达不到则提高收购价,后因干旱、大雨等自然原因造成母种出现锈病,导致玉米杂交种栽种失败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遇自然灾害减免合同责任,不视为违约,本案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等。

3、中国人**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的《丘北县八道哨2014年7月20日种植险(玉米)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自然灾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清单。

4、丘北县八道哨彝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关于在xxx玉米制种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制种区域先干旱造成出苗率低,后遭遇洪涝灾害造成母本大量锈病发生,自然灾害是损失的原因。

5、《2014年xxx玉米制种款补助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然灾害后双方变更合同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均已履行。

经质证,原告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是针对全乡受灾土地,不是针对制种玉米杂交种的土地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是受自然灾害导致低产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每亩800元补偿,剩余每亩700元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德**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保险公司赔偿的土地是否与本案相关,及系因制种失败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出具证明单位的人员已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已得到证人当庭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实xxx村小组与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重新协商,被告按800元/亩补偿原告,后原告分别已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6月底前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公司通过与文山州**乡农技站取得联系,由该农技站与xxx村小组农户宣传,在xxx村小组进行玉米杂交种制种项目。2014年5月10日,原告高**等农户与被**公司协商签订了《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合同以xxx村小组作为甲方,德**司作为乙方,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在2014年5月1日前落实玉米杂交种制种面积3亩。……3、甲方负责对制种田块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种子按合同要求全部交售给乙方。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例如干旱、水灾、冰雹等,对产量和质量造成影响时,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检查和确认,视具体灾害的程度减免甲方的责任。……6、甲方必须保证亩产值百分之七十农户达到壹仟伍佰元以上,如果达不到时必须提高收购价使之达到。”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制种所需的本自交系,并提供《玉米杂交制种技术操作规程》供甲方参考,再由甲方根据实地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技术操作规程。……2、乙方在制种环节派员到甲方检查,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合同及制种操作规程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1、合格的种子单价为7.5元/kg,不合格的种子按2.1元/kg做转商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包含6种违约方式。根据合同目的,甲方权利义务第6条存在书写错误,应是“乙方必须保证亩产值百分之七十农户达到壹仟伍佰元以上,如果达不到时必须提高收购价使之达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3亩土地上栽种V02玉米杂交种子,并对制种、去雄等技术事项进行了管理。根据丘北**农技站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播种后由于天气干旱造成出苗率极低,二次播种出苗后因下大雨造成洪涝灾害,去雄后由于天气变化造成植株母本发生锈病,收获期因阴雨连绵导致玉米穗粒病大量发生,出于以上天气情况及母本的抗病性,造成玉米亩产量未达到1500元/亩的标准,制种失败。经xxx村小组与被**公司协商后,达成由被**公司按照每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补偿农户的协议,xxx村小组将该补偿标准告知了农户。被告共分两次通过农技站向原告等农户发放补偿款,第一次于2015年1月25日按300元/亩给付,全体农户均已领取,第二次于2015年1月28日按500元/亩给付,除原告等六名农户外均已领取。原告等六名农户起诉至法院后,又于2015年6月底领取了剩余500元/亩的补偿款,并在注明补偿金额的《2014年xxx村小组玉米制种款补助花名册》上签字确认,原告共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3亩×800元/亩)。另查明,因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机械进行耕种,被告按1.5亩、每亩25元的标准收取了机耕费,共收取人民币37.5元。现原告高**以被**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公司对玉米杂交种的制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管理义务,但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玉米亩产值不能达到约定的1500元/亩,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所在的xxx村小组与被告就补偿事项达成新的协议,由被告按照800元/亩的标准补偿原告,xxx村小组将该补偿依据告知原告,原告签字领取补偿款,应视为对合同补偿标准变更的确认;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并收取种子,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完毕。自然灾害系导致制种失败的重要原因,降低补偿标准系被告与xxx村小组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所致,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机耕费,但因原告自认在制种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机械进行耕种,被告收取机耕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0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制种失败系自然灾害导致,应减免其赔偿责任;制种失败后其与村小组协商并补偿完毕,不存在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由原告高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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