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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与赵*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与上诉人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被继承人赵**与三原告系亲生兄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即母亲系郭*。郭*与被继承人赵**于2007年2月26日离婚。被继承人赵**于2014年11月1日被发现死于昆明市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赵**死亡时遗留有房产证一本,2014年9月8日所写遗书一份,遗嘱原件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栗树头派出所保管。该遗书载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坐落于昆明市某村38幢3-5号房屋分成四份,由原告赵**、赵**、赵**、被告赵*各一份。另查明:坐落于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被继承人赵**,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由被继承人赵**、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郭*继承。该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被继承人赵**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未向产权部门出示(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被告约定该诉争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生前留下了遗书,该遗书从内容中及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派出所的询问办理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系被继承人赵**所写,故被继承人赵**所属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房屋,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继承人赵**、郭*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赵**和郭*未约定继承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等分继承,即被继承人赵**、郭*各享有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赵**遗嘱中仅能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根据被继承人赵**的遗嘱,原告赵**、赵**、赵**、被告赵*分别继承该诉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名下享有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放弃由被告赵*一人继承。郭*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加上郭*处分给被告赵*的份额后,被告赵*享有该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宜分割的遗产,在分割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该遗产的取得形式进行处理。因被告赵*占有该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综合考虑该案的案情,该诉争房屋由被告赵*继承为宜。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约定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赵*分别补偿原告赵**、赵**、赵**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房屋被告赵*继承所有;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分别补偿原告赵**、赵**、赵**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2500元;三、驳回原告赵**、赵**、赵**及被告赵*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赵**、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补偿赵**、赵**、赵**各1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属被继承人个人所有,郭*并非诉争房产共有人;2、根据遗嘱,被继承人的房产应分为四份,由本案四当事人均分,原审法院认定郭*享有一半房屋产权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赵长久、赵**、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的昆明市盘龙区某村38幢3单元3-5号房屋扣除郭*享有的一半产权后,剩下的一半由赵*一人继承。事实及理由:1、郭*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原判对郭*享有产权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2、赵**、赵**、赵**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应当丧失继承权;3、本案所涉遗嘱真实性存疑,且遗嘱本身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赵*一人继承;4、原审判决不合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赵*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判令赵*补偿赵**、赵**、赵**等人187500元无疑是个天文数字,裁判缺乏合理性。

赵**、赵**、赵**答辩称: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赵**的遗产认定;2、遗嘱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遗产系坐落于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虽仅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名下,但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由被继承人赵**与郭*共同共有,在无证据显示该共有人对产权份额有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确认被继承人赵**与郭*各享有一半产权。原审法院将应由郭*享有的一半房产确认为赵*所有显然超出本案继承纠纷审判范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赵**、赵**、赵**与赵*法定代理人郭*在公安机关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中均明确认可本案所涉遗嘱真实性,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已向赵*明示其有对遗嘱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赵*明确放弃鉴定,故本院对案涉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遗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案涉遗嘱由被继承人本人亲自书写,系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有相悖与遗嘱的其他遗产处理意愿,虽然遗嘱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遗嘱的合法性,本院对案涉遗嘱予以采信,四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享有的诉争房产份额。为方便生活需要,确认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由赵*享有,由赵*补偿赵**、赵**、赵**各6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某村38幢3单元3层3-5号房屋的一半产权由赵*继承所有;

三、由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分别补偿赵**、赵**、赵**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2500元;

四、驳回赵长久、赵**、赵**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赵*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8050元(赵**、赵**、赵**预交),由赵**、赵**、赵**承担6037元,由赵*承担2013元;二审诉讼费8050元(赵**、赵**、赵**预交),由赵**、赵**、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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