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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和爱与晏祥胜、晏**、晏和欢恢复原状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和爱因与被上诉人晏祥胜,原审被告晏和鹏、晏和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晏**所建房屋与三被告晏和鹏、晏**、晏和爱家的老房子相邻,原有一条通道从原告晏**房屋右侧(东面)通行,被告家的房屋后阴沟排水原一直从其房后通过原告房屋背后排出。2007年,原告晏**在改造自己的房屋时,往自己房屋后延伸建盖,将原有的排水沟占用,并将排水沟改从被告房屋右侧,原告房屋左侧之间山墙下穿过,加盖了盖板,形成一个通道。为此,被告方起诉原告请求本案原告晏**停止侵占从被告家老房子屋檐下的地基修路通行,恢复原路通行并解除原告建盖的房子排水给被告房子带来的潜在危害,恢复原状。2010年l月29日,宣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改建自己房屋时占用了原通道,但鉴于原告房屋已建成,拆除损失较大,该通道又非必经通道,本着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方便生产、利于生活的原则,判决原告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改从紧靠原告房屋一侧通过,并对排水沟进行改造,保证顺畅通行。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曲靖**民法院,后经曲靖**民法院(2011)曲**终字第23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于2013年申请曲靖**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曲靖**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曲**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宣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执行结束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日,被告晏和爱砌一堵长90CM、宽50CM、高60CM的拦墙堵塞排水沟,同年腊月二十四日,晏和爱带人,把原告山墙敲了个洞。2014年4月3日,三被告把堵塞处用炮杆撬通致使水流进原告家中。现原告起诉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根据现场勘验,位于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排水沟系现存的唯一可以进行排水的通道,由于拦墙和山墙上洞的存在,积水现系从原告家屋内排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请求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晏**改建自己的房屋时占用了原通道并改动了排水沟,原经原告晏**房屋背后的排水沟被晏**房屋占用,新排水沟改从原、被告房屋山墙中间通过,鉴于原告房屋已建成,恢复原排水沟存在困难,已形成的排水沟经本院(2009)宣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可以存续(判决内容:由被告晏**将与原告晏和欢、晏**、晏**、晏和亮、晏和爱、晏**、晏锐住宅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改从紧靠晏**房屋一侧通过,并对排水沟入水口等处进行水泥加固、安装较大滤水网等改造,保证顺畅排水)。现因被告晏和爱砌了一堵长90CM、宽50CM、高60cM的拦墙堵塞排水沟,并把原告晏**家*墙敲了洞,把堵塞处用炮杆撬通致使水流进原告家,造成流水从原告晏**家排放,影响了原告家的房屋安全,不利于原告家生产生活,故现存的长90CM,宽50CM、高60CM的拦墙须予以拆除,原告家*墙上的洞须予以填补,故原告请求判令晏和爱拆除堵塞排水沟的长90CM、宽50CM、高60CM的拦墙及填补原告家房屋山墙上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晏**对其余两被告晏和欢、晏**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原告对晏和欢、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晏**要求三被告赔偿水沟损害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晏和爱将位于原告晏**与被告晏和爱两家房屋之间排水沟上长90CM、宽50CM、高60CM的拦墙予以拆除,并填补排水沟旁原告家房屋山墙上的洞,恢复正常排水;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晏和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晏和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含糊,不应予确认。(1)照片8张,同时证实晏**违法强行侵占晏和爱房屋下保管使用面积为己有,改为排水沟。如果单方面的证实且认可,那晏和爱的房屋安全、财产损失就被放在一边不管,任晏**胡作非为,有道理,是否考虑晏和爱的房屋安全、财产损失问题是否考虑晏**仅是因强行侵占晏和爱私有财产而自卫维护结果。(2)(2009)宣民初字2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晏**的履职情况如何、晏和爱的房屋安全及财产损失情况法院是否知晓再说晏**的排水方式晏和爱不认可。在此期间晏和爱的房屋遭侵害已造成向前倾斜,现己通过处理加固,现处理痕迹仍然可见。法院对晏和爱的房屋、财产的威胁和影响及对晏和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进一步核实。2、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法院不给予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合理。⑴、晏**侵占晏和爱的合法财产权益是事实。(2)法院判决晏和爱将栏墙拆除、将晏**墙上的洞进行填补,岂不是证明晏**非法强行侵占晏和爱的合法财产权益是合法的了吗晏和爱认为在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否则的话不就成了违法的得不到法律制裁、守法的反而遭殃了吗洞是因晏**的违法侵权行为所逼导致而成的,若再来一个雨季,上诉人房屋势必倒塌,这一危害结果的后果谁来承担,原审法院为什么不做判定。(3)晏和爱认为案件受理费应该由晏**承担。因晏和爱是在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非法强行侵占的前提下被迫进行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祥胜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晏和爱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其房屋损失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晏**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他们何时去鉴定我不清楚,不认可。

被上诉人晏祥胜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和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晏*胜排水沟的改造问题,已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曲**初字第23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及本院再审裁定书确认,认定晏*胜改造的排水沟不规范,对晏和爱房屋构成隐患,应重新改造,改从紧靠晏*胜房屋一侧通过,消除危险,晏和爱请求恢复原排水沟通行损失较大,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晏和爱砌了一堵拦墙堵塞排水沟,并在被上诉人晏*胜家山墙上敲了洞,对被上诉人晏*胜的房屋造成影响,应予以拆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晏和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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