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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昆明宝**有限公司、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诉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来公司)、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福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的朋友刘**、施**与原告协商,因他二人入股昆明宝**有限公司参与“昆明祭天山农村经济型公益性公墓项目”投资10000000元,由于二人资金困难,要求原告代他二人投入1500000元,原告同意了二人的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1440000元,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3年11月5日,昆明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刘**向原告转让3%的股权,原告与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刘**支付了60000元股权转让费,取得了昆明宝**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由于昆明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和施**、刘**借款不能按期偿还,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昆明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告和施**、刘**同意昆明宝**有限公司7000000元的借款延期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如在2015年6月1日前仍归还不了该借款,则由被告王**和股东余**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股转让股份给原告和施**、刘**。时至今日,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偿还借款事宜多次约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被告王**和股东余**洽谈偿还借款和股权转让过户事宜,两被告均拒与原告见面和不接原告电话,并怠于对公司和投资项目(昆明祭天山农村经济型公益性公墓项目)进行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王**要求两被告履行2015年1月14日《股东会议决议》的义务,共同将王**持有昆明宝**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用此抵偿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欠原告1000000元的债务(余440000元,原告与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另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将被告王**持有的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1、补充协议,欲证明因工商注册原因,刘**、施**投入的10000000元不能全额作为股本金进入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经被告与刘**、施**友好协商,刘**、施**的投入资金10000000元作为昆明宝**有限公司向刘**、施**借款9600000元,另4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费;2、章程修正案,欲证明证明通过修正案新增公司股东刘**、施**;3、收据,欲证明宝**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金**借款总共1440000元;

证据二、1、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昆明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股东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并形成决议刘**向金**转让股权,确定公司《章程修正案》;2、股权转让协议(刘**转金**)欲证明刘**向金**转让股权,刘**收到金**转让股权的转让费60000元;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欲证明经2015年1月14日全体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将刘**、施**、金**投入的9600000元资金转为昆明宝**有限公司向刘**、施**、金**的借款,期间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已归还施**26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若于2015年6月1日前仍不归还,股东余**和王**将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股转让股份给刘**、施**、金**;

证据四、增资扩股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被告宝*来公司原股东为余**和王**(余**占公司80%股权,王**占公司20%股权)。2013年1月8日,余**和王**召开股东会决议,扩增刘**、施**向宝*来公司缴纳10000000元入股资金占公司20%股份,刘**、施**各自出资5000000元,各占宝*来公司10%的股份。2013年1月10日,原告施**、刘**与被告宝*来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意原告施**和刘**投资10000000元进入被告宝*来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股东。宝*来公司股东为余**(持股比例70%)、王**(持股比例10%)、刘**(持股比例10%)、施**(持股比例10%)。因工商注册原因,施**和刘**所投入的10000000元不能全额作为股本金进入宝*来公司注册资金,施**和刘**与被告宝*来公司、被告余**和股东王**协商,于2013年7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施**和刘**投入公司10000000元资金不变,其中400000元作为施**和刘**向公司认购20%的股权资金,另外9600000元作为被告宝*来公司向施**和刘**的借款。9600000元中1440000元为原告金**的借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440000元。2013年11月5日,余**、王**、刘**、施**、金**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刘**3%的股权以60000元转让给原告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成为宝*来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14日,被告宝*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施**、刘**和金**同意被告宝*来公司7000000元的借款延期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如在2015年6月1日前仍归还不了该借款,则由余**和王**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股转让股份给刘**、施**和金**。此后,被告宝*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宝*来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440000元,2015年1月14日,宝*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被告宝*来公司向施**、刘**和金**的借款7000000元同意延期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如在2015年6月1日前仍归还不了该借款,则由股东余**和王**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股转让股份给刘**、施**和金**。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5年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宝*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承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宝*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转让股份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王**持有的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金**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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