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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都有借款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78000元,并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1日前偿还250000元,则免还28000元,如承诺期内还不了借款则需全额归还27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时承诺用北市区某号房作担保。承诺的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存款凭条、收条、借条三张、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承诺还款的依据;三、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收据,证明被告自愿用自有房产作担保。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出示质证意见,也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时间贰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一个月之内全部还清)”。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承诺欠马某某借款两笔款共计贰拾万元正。在6月20号之前壹次性付款。”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核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刘某某于2011年5.1日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马某某借款5万元(伍万元正),第三笔于2013年5.8向马某某借款78000元,叁笔借款共计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正)。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归还上述叁笔中25万元,余2.8万免还,如在承诺期内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则全部要归还借款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时本人原以现住房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某室做为担保,到期不还,变卖房子来偿还全部借款。(原15万借条、5万借条还款后作废并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欠马某某款,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未能还清,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愿意由马某某变卖本人某室房子。”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27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则本院依法支持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上述借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保全费人民币191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76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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