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女付雯溪。双方有共同房屋一套,原告出资5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举办婚礼,收得礼金12250元,后用于置办家庭用品,婚后原告参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对女儿也不好,被告有固定工作工资,但是不管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付雯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后,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号:曲靖市第2012115133号)一套判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描述不符合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付雯溪应当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其15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位于曲靖东泓新居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五、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付某某户口证明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付雯溪的基本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共有住房一套的事实;6、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无意与原告好好生活,同时证明原告出资五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7、中**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的事实;8、收礼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举办婚礼收取礼金12500元的事实;9、保证承诺书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0、白**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11、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在原告颈部留下划痕的事实;12、白**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弟媳报警的事实;13、中**银行贷款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付某某认为证据1、2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9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7、13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影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原、被告共同署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照片无法反映出受伤原因,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2、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有住房系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的事实;3、银行回单凭证26张,用于证明被告父母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按揭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父母具备抚养付雯溪的能力的事实;5、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6、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无生育子女能力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敖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5、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切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7月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女付雯溪。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日渐淡漠。

2009年11月21日,付某某与曲靖市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某某购买坐落于东泓新居余福苑第三幢2单元202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登记为付某某个人所有。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付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3号和2013年7月23号写下书面材料,材料中记载付某某保证名下财产与敖某某共同拥有,若双方离婚,付某某将与敖某某平分名下财产,但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延长线”东泓新居”小区3幢第2层2-20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7月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为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生女付雯溪现尚未满2周岁,且被告也不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三项例外情形,故婚生女应当由女方进行抚养。被告月固定收入为2457.3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至婚生女付雯溪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歧较大,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双方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无法确认,且对该房屋的价格也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延长线”东泓新居”小区3幢第2层2-202号房屋暂不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婚生女付雯*由原告敖某某抚养,由被告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付雯*年满十八周岁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