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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王*、杨**、黄*、昆明**限公司、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罗*朱诉被告王**、王*、杨**、冯**司、华**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黄*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王*,被告杨**,被告黄*、冯**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罗**诉称:我们是受害人王*的父母。2015年1月2日,被告王**驾驶云AK0G60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搭乘王*)由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王**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41+90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往左驶入对向车道,遇到对向由杨**驾驶的云AS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12840kg,实载34810kg渣土)迎面驶来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云AS9602号车前部与云AK0G60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云AK0G60号车乘车人王*现场死亡,王**受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支付过5000元、杨**支付过30000元的赔偿费用给我们,其余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064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20元(6036元/年×40年÷2人)、误工费3556元(28844元/年÷365天/年×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云AK0G60号车系被告王**,我是借用王*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的。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于2014年12月31日晚将车辆借给王**使用,王**具有驾驶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黄*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应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法的部分,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0元的赔偿款,应该在本案中扣减。我是云AS960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冯*公司。杨**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云AS9602号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冯*公司只是挂靠车主,云AS9602号车系被告黄*所有,由被告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杨**驾驶的云AS960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杨**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是王**驾驶失误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保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但投保人系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在质证阶段陈述。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否采信?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云AK0G60号车所有人,王**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冯*公司系云AS960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公司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

3、火化证1份,欲证明受害人王*已经死亡的事实。

4、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本应当由王*赡养终老的事实。

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王*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6、餐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餐费3473元的事实。

7、住宿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部分住宿费12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王**认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王*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逆向行驶,王**应该负全部责任;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7、8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同意被告黄*的质证意见。

被告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冯*公司已经监督车主购买了保险,本案与冯*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第6、7、8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人保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扶养。

被告王**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尸体检验费发票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和尸体检验费1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香**公司认为尸体检验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黄*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2、汽车合作挂靠协议书1份,欲证明黄*所有的云AS9602号车挂靠在被告冯*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云AS9602号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香**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AS9602号车在被告人保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人保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杨**、冯*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6、7、8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黄*、华**公司、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罗**受害人王*父母。2015年1月2日,被告王**驾驶云AK0G60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搭乘王*)由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王**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41+90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往左驶入对向车道,遇对向由被告杨**驾驶的云AS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12840kg,实载34810kg渣土)迎面驶来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云AS9602号车前部与云AK0G60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云AK0G60号车乘车人王*现场死亡,王**受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云AK0G60号车车主,被告王**与王*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黄**AS960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冯*公司名下,杨**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AS9602号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人保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黄*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否采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及人保**公司认为应该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云AS960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借用被告王*的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系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应与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冯*公司与被告黄*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冯*公司应当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王*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76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407664元,本院根据被告王**、杨**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法认定由被告王**承担70%计285364.80元,由被告杨**承担30%计122299.20元,该部分责任由被告黄*、杨**、冯*公司连带承担。根据被告冯*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黄*、杨**、冯*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22299.2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黄*、杨**、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垫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包含在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内,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王**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王**垫付原告的尸体检验费1500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罗**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罗**人民币92299.20元,返还被告黄*人民币30000元。

三、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罗**人民币280364.80元。

四、驳回原告王**、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4元,由被告王**承担5869元,由被告杨**、黄*、昆明**限公司连带承担2515元,由原告王**、罗**承担1480元,由上述当事人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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