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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姚*丙、姚*丁、和某某、姚*戊、姚*己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姚*丙、姚*丁、和某某、姚*戊、姚*己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伽**、被告姚*乙、姚*丙、姚*丁、姚*戊及被告兼被告姚*己的法定代理人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姚**、姚*丁系母女关系,被告和某某系原告之子姚**(2011年去世)的妻子,被告姚*戊、姚*己系姚**与和某某的女儿。1989年,原告姚*甲与丈夫姚**及女儿姚**、姚**共同在祥城镇褚家营居委会姚家营村建盖了房屋一院,原告丈夫姚**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不幸去世。建盖该房屋时被告姚*丁尚年幼,姚**尚在校读书。2014年7月23日,原告姚*甲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祥城镇字第l401317号。多年来原告姚*甲一直独自管理使用该房屋。姚**与被告和某某、姚*戊、姚*己一直在兰坪县居住生活。2010年因村里要分配统归小区,和某某一家人才搬回祥云与原告姚*甲同住,2010年原告姚*甲户分得了集体统归小区一宗。2011年,姚**因病去世。2014年被告和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姚*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分得的统归小区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和某某、姚*戊、姚*己与原告姚*甲同住期间,不孝顺原告姚*甲,原告姚*甲平时生活、生病打针吃药均是由女儿姚**、姚**、姚*丁照管。现原告姚*甲已80岁,为了避免家人之间就上述财产纠缠不休,影响家庭的和睦团结,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就上述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祥城**区村委会姚家营9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1401317号),原告姚*甲分得十分之三,被告姚**、姚**各得十分之三,被告姚*丁得二十分之一,被告和某某、姚*戊、姚*己共得二十分之一,上述份额要求实物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某、姚*己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答辩人和某某于1994年1月与被答辩人之子姚**结婚,婚后和某某嫁到被答辩人家生活。和某某夫妇于1995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姚*戊、于1999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姚*己。答辩人和某某与姚**结婚时,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祥云县祥城镇褚家社区姚家营村92号的房产只是一个刚开始搭架的框架(被答辩人姚*甲之丈夫姚**在搭架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死亡,故停工),当时被答辩人姚*甲己年近60岁,已无建房的能力,加之为姚**办理丧事,家里的积蓄也所剩无几,建房的事就此搁置。直到答辩人和某某与姚**结婚后,该未建成的框架的后续工程、隔墙、基础性的装修等都是由答辩人和某某与丈夫姚**共同修建,并且建房时欠下的债务也是答辩人和某某与丈夫姚**婚后共同偿还,所以该房产系答辩人和某某与丈夫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答辩人姚*甲的三个女儿在答辩人和某某与姚**建房之前就已经出嫁,故被答辩人姚*甲的三个女儿,即被告姚*乙、姚*丙、姚*丁无权对答辩人和某某与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答辩人和某某愿意尽到儿媳的责任与义务,赡养老人,抚养两个女儿,希望一家四口能够团团圆圆的一起生活。答辩人和某某的丈夫姚**于2005年查出患小脑血管瘤,并于2011年死亡,和某某在为丈夫治病的这六年里,不但没有抛弃这个家庭,反而为了替丈夫治病奔走于昆明与下关之间,同时还要照顾两个女儿,可见生活的艰辛。而被答辩人姚*甲诉称答辩人和某某一直在兰坪居住生活,试问如果答辩人和某某只是在姚家营家中种地不去打工赚钱,那么如何抚养两个女儿、如何为丈夫治病、又如何赡养婆婆?更何况答辩人和某某并非搬走,而是为了能抚养两个女儿、能为丈夫治病、能赡养婆婆而被迫外出打工。被答辩人姚*甲因病住院治疗,答辩人和某某知道后立刻向朋友借了三千块钱并且辞掉工作赶回来照顾被答辩人姚*甲,被答辩人姚*甲诉称答辩人和某某是为了分配统归小区才回来,这纯属是无稽之谈。至于统归小区的地一共有五份,被答辩人姚*甲的一份以及答辩人和某某夫妇及两个女儿所共有的其中一部分已被姚*甲转让给他人了,答辩人和某某为了供养两个女儿读书以及赡养多病的婆婆姚*甲,不得已才把其中的一部分转让别人。综上所述,在道德层面,答辩人和某某在丈夫死亡后不但没有背弃这个家庭,愿意尽到儿媳的责任与义务,赡养老人,抚养两个女儿,还为这个家尽心尽力20多年,为这个家投入了无数心血,这个家已成为答辩人和某某生命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从法律层面上,答辩人和某某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嫁入到被答辩人姚*甲家20多年,修缮未完全建成的框架房,偿还建房时欠下的债务,其夫妻双方对祥云县祥城镇姚家营92号房产已具有所有权。被告姚*乙、姚*丙和姚*丁无权对答辩人和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戊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和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次,其奶奶(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和某某一家是为了分割财产才回到祥云县的陈述不属实,因为被告姚*戊与妹妹(被告姚*己)从小就在祥云县长大,在祥云县读书,其父母(被告和某某夫妇)在外地打工。现妹妹(被告姚*己)在祥**中读高一,被告姚*戊今年刚从祥**中高中毕业,考取了大学,其母亲和某某只是一个女人,为了供养被告姚*戊姐妹读书,迫不得已才卖掉统归小区的土地。

被告姚*乙辩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丙辩称,平时其母亲(原告姚*甲)生病住院都是由其照管,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丁辩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A2、(1)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140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和某某、姚**、姚**对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所有权证认为系2014年7月份才补办的,诉争房产是家庭共有,而不是原告姚*甲个人独有,共有人分别是原告姚*甲、被告和某某夫妇、被告姚**和姚**五人。被告姚*乙、姚*丙和姚*丁对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和某某、姚**、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褚家社区姚家营村及褚家村委会三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户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原告姚*甲一个人领取的情况;B2、祥房权证祥字第04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家庭共有,而不是原告姚*甲个人独有的,因为当时是为了以姚*甲的名义去银行贷款做抵押,所以才以姚*甲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B3、(1)褚家三组关于农宅规划及零星土地处置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2)褚家社区及褚家村委会三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姚*甲也转让过统归小区0.1亩的土地,还转让过其他土地0.08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和某某、姚**、姚**所举的B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认为丢失了该本房产证(祥房权证祥字第04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补办了原告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达不到被告和某某、姚**、姚**的举证目的;对B1、B3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褚家社区及褚家村委会三组的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被告和某某、姚**、姚**的证明目的。被告姚**、姚**、姚**对被告和某某、姚**、姚**所举的B1、B2、B3组证据均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姚**、姚**、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诉争的房产进行了勘验后,形成下列证据:C、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现状。

经质证,原告及五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2组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和某某一方所举的B2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知复印件系政府部门通知原告户缴纳其户违反土地政策的罚款的通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某某、姚**、姚**所举的B1组证据系祥云县**村民委员会和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领取其户征地安置补偿款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2组证据与原告方所举的A2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之丈夫姚*曾系入赘到原告户的上门女婿,其夫妇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系长女姚**、次女姚**、长子姚**、三女姚**和四女姚**。原告户于1984年三月份以原告姚**的名义批得一宗宅基地,后,原告夫妇于1989年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现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丈夫姚*曾在建盖该房屋的过程中去世。后,原告户以原告姚**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之女姚**、姚**、姚**和姚*丁现均已出嫁,其中被告姚**和姚**分别于1984年和1992年出嫁;姚**出嫁后,于2002年去世,其生前曾生育过一个子女,现亦已去世。被告和某某与原告之长子姚**于1995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姚**(被告之一)、于1999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姚*己(被告之一),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和某某嫁到原告家中生活,姚**于2011年去世。被告姚**现系在校大学生、被告姚*己现在祥云一中读高中一年级。被告和某某丈夫姚**生前体弱多病,现被告和某某亦身患重病。另,诉讼中,原告之三女姚**之丈夫杨**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其放弃本案所诉争房产的相关权利。

再查明,原告夫妇于1989年建盖本案诉争房屋,建房时被告姚**已经出嫁(1984年1月7日结婚),被告姚某丁才14周岁(1975年11月8日生),属未成年人;被告姚**已22周岁(1967年2月3日生),已成年,且未出嫁;被告和某某之丈夫姚**已20周岁(1969年2月3日生),亦已成年,故建房时姚**和姚**均系该户的劳动力。

还查明,被告姚**、姚**和姚**的户籍均已分别迁至各自丈夫所属的村民组织,该三人分别一直在各自丈夫家居住、生活,其三人已不属于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姚家营村)的集体成员;被告和某某、姚**和姚**三人均系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居民,系该集体成员,且该三人长期在诉争房产内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除本案诉争房产外,被告和某某母女三人已无其它可供居住、生活的房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本案纠纷既包含共有纠纷,又包含法定继承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共用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诉争房产,即登记在原告姚*甲名下的位于祥城镇褚家社区姚家营92号的房产,系1984年以原告姚*甲的名义批得该房产的宅基地,后,原告夫妇于1989年建盖得该房屋,建盖该房时被告姚*丙已成年,且未出嫁,被告和某某之丈夫姚**(原告之子)亦已成年,应视为姚*丙和姚**二人在建房时出了劳力;故该房产应系姚*甲、姚**(已去世)、姚*丙和姚**(已去世)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关于被告姚*乙和姚*丁系该房产的共有人的述称及被告和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和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其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户建房时姚**尚年幼、还在读书的陈述,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份额问题。首先,关于姚**的份额问题。虽然在案证据证明不了姚**系该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但其父亲姚**去世后,就姚**的份额姚**系法定继承人之一,现姚**亦已去世,其份额应由其丈夫杨**和其母亲姚**继承,但在诉讼中杨**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姚**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姚**的份额依法应当由原告姚**继承。其次,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系姚**、姚**、姚**和姚**四人的共同财产,但是建盖该房时姚**和姚**二人还比较年轻,亦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其二人在建盖该房时无出资的能力,只出劳力,而姚**夫妇则是既出资又出力。故该诉争房产的主要份额应当属于姚**夫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诉争房产的份额由姚**和姚**(已去世)各享有40%的份额,姚**和姚**各享有10%的份额较为适宜,因姚**现已去世,故姚**享有的该10%的份额应由被告和某某、姚**、姚**和姚**四人继承,即姚**的该10%的份额由原告姚**享有25%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2.5%(10%×25%),由被告和某某、姚**和姚**共同享有75%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7.5%(10%×75%)。姚**于1989年在建房过程中去世,其享有的该40%的份额应由姚**、姚*乙、姚**、姚**、姚**和姚*丁六人继承;姚**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和某某、姚**、姚**和姚**四人继承。综上,就姚**享有的该40%的份额原则上应按等分原则处理,但考虑到继承人姚**生前体弱多病,其病逝时留下两个未成年子女,即本案被告姚**和姚**,现姚**虽然已经成年,但其还是在校学生,姚**至今还未成年,亦在校读书,加之被告和某某(姚**之妻)又重病缠身,且原告及被告和某某、姚**、姚**除本案诉争房产外,已无其它可供居住、生活的房产,而被告姚*乙、姚**和姚*丁等继承人均有自己居住、生活的房产,据此实际,根据公平兼照顾弱者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六继承人的份额,即姚**享有的该40%的份额由姚**享有60%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24%(40%×60%);由姚**、姚*乙、姚**、姚**和姚*丁各享有8%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3.2%(40%×8%);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姚**去世后,其3.2%的份额由原告姚**享有,姚**去世后,其24%的份额由和某某、姚**、姚**和姚**四人各享有6%的份额,即姚**享有6%,和某某、姚**和姚**共同享有18%。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姚**享有54.9%的份额(40%﹢2.5%﹢3.2%﹢3.2%﹢6%)、被告和某某、姚**和姚**共同享有25.5%的份额(7.5%﹢18%)、姚**享有13.2%的份额(10%﹢3.2%)、被告姚*乙和姚*丁各享有3.2%的份额。

三、关于本案诉争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分割共有财产有实物分割、折价或拍卖、变卖分割等方式。本案中,首先,诉争房产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不适宜拍卖分割。其次,农村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即一户一宅,不能分割,本案房产使用的土地系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姚家营村)集体所有,被告姚**、姚**和姚**现已不属于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亦不是姚*甲户的家庭成员,故本案中其三人虽然对诉争房产(地上附着物)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对诉争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其三人不享有使用权;而被告和某某、姚*戊和姚*己既是褚家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也是姚*甲户的家庭成员,故其三人既对诉争房产(地上附着物)享有一定的份额,亦对诉争房产所使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本案诉争房屋系一栋土木结构的老房屋,房屋陈旧,且年久失修,本案如作实物分割可能会减损该房屋的价值(拆除过程中可能倒塌等),亦不符合各权利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对房产的有效利用。据此实际,本案应作折价分割为宜。根据前述的分析、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应当归原告及被告和某某、姚*戊和姚*己四人共同所有,由原告及被告和某某、姚*戊和姚*己四人对被告姚**、姚**和姚**予以折价补偿,即由原告及被告和某某、姚*戊和姚*己四人对被告姚**补偿该房屋价值的13.2%的价款、对被告姚**和姚**各补偿该房屋价值的3.2%的价款。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价值存在分歧,经法庭向原告方**,本案诉争房屋不适宜实物分割,并征求了原告方的意见,即征求原告方是否申请对该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故该诉争房产的价值无法确定。综上,本案诉争房产无法进行实际分割,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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