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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国旅上诉昆明**旅行社委托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昆**辉旅行社—雪域风情向国际旅行社发出“双卧单飞西藏11日游”传真,落款处有“昆**辉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传真件),永*旅行社否认为其所为。国际旅行社于2013年7月9日与案外人李*、白*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李*、白*一家三人参加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西藏11日游活动。合同签订后李*一家三人参加了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2013年7月29日上午6时,李*一行人乘坐的旅游专车途经西藏林芝八一镇,车辆行驶中,司机为避让障碍物紧急刹车致使车辆激烈颠簸,造成坐在后排的李*、白*不同程度的受伤。李*、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昆明**民法院判决国际旅行社赔偿给李*等共计28566.06元,扣除国际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16976.06元由国际旅行社赔偿11590元;经昆明**民法院判决国际旅行社赔偿给白*共计191049.46元,扣除国际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71429.46元由国际旅行社赔偿119620元并退还其旅游费8170元。判决生效后国际旅行社履行了赔偿义务。国际旅行社认为与永*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旅行社赔偿国际旅行社经济损失197785.22元;2、由永*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国际旅行社、永*旅行社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国际旅行社要求永*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国际旅行社为证明其与永*旅行社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交的《西藏旅游接待计划表》系传真件,发出人并非永*旅行社,且永*旅行社对其上签章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国际旅行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旅行社存在委托永*旅行社代为履行《云南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其基于委托合同向永*旅行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国际旅行社的录音证据,由于国际旅行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为永*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身份。即使国际旅行社、永*旅行社间具有业务往来,但在双方间对于损失的承担缺乏相应约定的情况下,现国际旅行社要求永*旅行社承担损失,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国际旅行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国际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旅行社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西藏旅游接待计划表》及《团队运行接待计划表》,该两份证据系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虽然该两份证据系传真件,但该传真件即为原件,在经法庭释明后被上诉人仍然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应该直接采信该两份证据,认定加盖于传真件上的印章为被上诉人印章,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二、关于本案中安*的身份,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其为被上诉人负责人的事实,结合二审提交的相关刊物可以予以印证,同时原审中提交的《交费收据》亦载明收到安*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安*、单**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当事人双方对于旅游接待业务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及《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从事委托事务中致使游客受伤,上诉人已经全额承担了旅客的赔偿费用,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国际旅行社的上诉,永军旅行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旅行社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昆明康辉旅行社—雪域风情向国际旅行社发出“双卧单飞西藏11日游”传真”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应为“2013年7月9日单**向国际旅行社发出“双卧单飞西藏11日游”传真”;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同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传真件第五页最后一栏单**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安*作为负责人将其名字打印在负责人一栏;2、2013年8月2日安*安排耿*为游客白**垫付医疗费2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为白**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两份垫付医疗费的单据上均有耿*的签字;3、传真件第五页明确委托事项为游客李*、白**一家三人的西藏11日游,同时对于旅游费用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案件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提出异议及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双方委托关系是否建立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旅行社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刊物《今日旅游》(封面刊号、彩页第七页、A62-63页、A70页、A84页),欲证明1、《今日旅游》系经过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正规刊物,登记证号为滇20120007;2、在该刊物彩页第七页,永*旅行社传真号码为:63585872、63113115,无地址;3、在刊物A62-63页,永*旅行社传真号码为:63512526,无地址,广告上载明公司负责人安*、单**(本案实际经办人)、耿*(游客白**医疗费垫款人);4、在刊物A70页,永*旅行社传真号码为:63585667,地址为烟草大厦2楼201室;5、在刊物A84页,永*旅行社传真号码为:63585716,地址为永安旅游大厦301室;上述均能综合证明安*、单**、耿*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三人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永*旅行社承担、同时亦能证明永*旅行社有多个传真号码和办公地址的事实。二、《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在案外人白**起诉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作为该案原审被告,承办法官亲自打电话给安*核实是否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安*回复没有收到,所以官**院认为没有追加的必要。三、《白**、李*住院资料收条》(9月16日)、《收条》(2013年11月11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欲证明在案外人白**起诉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有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书均没有原件,上述材料的原件系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牛**交给被上诉人永*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安*和单**,为此安*和单**出具了收条,而平安保险公司收到材料后于2013年12月27日赔付277034.56元。四、《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在(2014)官民一初字第836号案件中追加被上诉人永*旅行社的处理情况。

针对上诉人国际旅行社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永*旅行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一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永*旅行社并未进行过刊登;对证据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永*旅行社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永*旅行社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安*、耿*、单梅荣三人为被上诉人永*旅行社工作人员的事实;对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二,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三,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证据三性,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亦未申请对两份证据申请鉴定,故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永*旅行社对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昆明**有限公司系永*旅行社法人股东,安*、单**、耿*系永*旅行社工作人员。2013年7月8日,发件人单**向国际旅行社发出“双卧单飞西藏全景11日游”传真,在经办人处单**签字,在负责人处打印有“安*”,落款处加盖“昆明康辉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传真载明游客名单为白**、李**、李*。案外人白**的《中国人**总医院预交金凭据》上,耿*在交款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16日,安*向国际旅行社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白**、李*住院资料共89张。2013年11月11日,单**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昆明国旅牛**、白**、李*两人伤残鉴定原件1份,复印件3份”。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国际旅行社诉请永军旅行社支付游客赔偿垫付款197785.22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委托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际旅行社主张其将白**、李*等三人的“西藏全景11日游”旅游业务委托永*旅行社履行,国际旅行社与永*旅行社形成旅游业务委托合同关系,故国际旅行社应对该委托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旅游市场交易习惯,旅行社相互之间业务往来一般采取传真订约的形式,通过一、二审查明,单**作为永*旅行社工作人员以传真方式与国际旅行社建立旅游业务委托关系,同时在游客白**等人旅游过程中受伤后耿*作为永*旅行社工作人员亦代表永*旅行社积极垫付医疗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国际旅行社针对白**等三人的西藏旅游事宜与永*旅行社建立委托关系,故对国际旅行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国际旅行社能否向永*旅行社主张白**等游客垫付赔偿款197785.2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国际旅行社与游客白**等三人直接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合同》,后国际旅行社将该旅游业务委托永*旅行社履行,因白**等人在西藏旅游过程中受伤,经昆明**民法院判决国际旅行社应向游客白**、李*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本案二审中永*旅行社亦认可国际旅行社合计向白**、李*支付赔偿款227785.52元,扣除国际旅行社自认永*旅行社已经垫付的3万元,本案中国际旅行社诉请永*旅行社支付赔偿垫付款197785.22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二审改判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际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改判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昆明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昆明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785.22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昆明康**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昆明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康**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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